(2013)西民初字第17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与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195号原告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07号。法定代表人马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193号明珠花园B区。法定代表人李兆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未林,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60号内9号。原告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汽车公司)与被告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渊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焕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河北渊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汽车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河北渊浩公司从北京汽车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轿车一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当日双方即签订合同号为xxx的《汽车销售合同》,达成了交易行为,北京汽车公司随车为河北渊浩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向其提供了发票的第一至第四联,并提供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单)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2012年4月20日,该车由于VIN码有误,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北京汽车公司与河北渊浩公司的买卖关系,并判令河北渊浩公司将该车辆退还北京汽车公司,同时由北京汽车公司返还河北渊浩公司车款。在该次的诉讼过程中,由于北京汽车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抗辩北京汽车公司无过错不应解除合同,故未就相应单据的返还问题提出反诉,因此在二审判决中被二审法院要求另案处理。由于上述车辆的相关单据对该车具有极其重要的证明效力,如河北渊浩公司不能返还相应单据原件,其所退回的车辆即犹如废铁一块,今后办理所有手续时都将存在严重问题,给北京汽车公司造成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车辆完全不能使用,车辆的使用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在北京汽车公司一再联系和催促之下,河北渊浩公司均未能予以返还,同时,河北渊浩公司返还的车辆车体和车况有损坏,闲置多年,不符合正常使用的情况,河北渊浩公司应赔偿该部分的损失。现北京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北渊浩公司因不能返还合同号为xxx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发票号码为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一联至第四联原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商检单)原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原件而赔偿北京汽车公司相关损失273万元;2、河北渊浩公司赔偿北京汽车公司因车辆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失30万元。被告河北渊浩公司辩称:北京汽车公司所述损失并不存在,北京汽车公司未要求河北渊浩公司返还车辆,河北渊浩公司也将购车款全额付给北京汽车公司,北京汽车公司所称的273万损失不存在。30万损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存在。河北渊浩公司发现车辆不能上牌后就与北京汽车公司交涉并将相关票证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北京汽车公司,北京汽车公司未按约定办理上牌手续,河北渊浩公司才将北京汽车公司诉至法院。根据《国家院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及《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关于明确对进口车辆遗失﹤货物进口证明书﹥补发问题的通知》,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丢失了也是可以补办的,即使不能补办也是北京汽车公司长期拖延所致。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河北渊浩公司从北京汽车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轿车一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购车款274.50万元,北京汽车公司为河北渊浩公司开具了发票号码为xxx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向其提供了发票的第一至第四联,并提供了该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商检单)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关单)。庭审中北京汽车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北渊浩公司间的《汽车销售合同》载明: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河北渊浩公司为该车进行注册登记时,车辆管理部门以该车VIN码有误,不符合《车辆识别代号》国家强制标准为由予以退办,造成该车无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进而无法上路行驶,2011年河北渊浩公司将北京汽车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解除河北渊浩公司与北京汽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在河北渊浩公司退车的同时,北京汽车公司立即退还河北渊浩公司2745000元购车款;2、北京汽车公司赔偿河北渊浩公司车辆保险费损失56764.75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汽车公司赔偿河北渊浩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差旅费、律师费、利息损失(以2745000元购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三项共计50万元。我院经审理,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河北渊浩公司与北京汽车公司间的买卖标的物为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河北渊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梅赛德斯奔驰MERCEDES-BENZS600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xxx)退还北京汽车公司;3、北京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河北渊浩公司购车款2745000元;4、北京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河北渊浩公司保险费损失56764.75元;5、北京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河北渊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限,以27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购车款之日止);6、驳回河北渊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汽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针对北京汽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进口奔驰轿车”的车体和车况进行调查,亦未判决河北渊浩公司返还购车所取得的相关单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河北渊浩公司向北京汽车公司退车不合同的上诉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一审审理期间,北京汽车公司并未就涉案奔驰轿车的车体和车况提出抗辩意见,亦未就相应的单据的返还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对前述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前述问题,可另行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北京汽车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为其从大连捷天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273万元为购车款,相应票证的用途为北京汽车公司需要向大连捷天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车,河北渊浩公司未向北京汽车公司交付相应票证原件导致北京汽车公司无法向大连捷天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索赔,北京汽车公司无法将车辆退还给大连捷天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故北京汽车公司的损失为273万元,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30万元的损失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只是估算,对于其陈述的车辆车体和车况有损坏没有证据证明,亦是主观推测。河北渊浩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仍在其车库中保管,其一直要求北京汽车公司来其公司提车,但北京汽车公司未去,对于本案的票证由于客观原因其确实无法返还,但可以配合去补办。上述事实有北京汽车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新车交付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复印件、《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2011)西民初字第9843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汽车公司以河北渊浩公司不能返还《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第一联至第四联、《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的原件为由,要求河北渊浩公司赔偿损失273万元。对于北京汽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北京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273万元的损失以及该项损失的产生与河北渊浩公司不能返回上述票证的原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北京汽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汽车公司另要求河北渊浩公司赔偿因车辆非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失30万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北京汽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且庭审中其亦认可30万元的损失只是估算,对于车辆车体和车况的损失没有证据,故本院对北京汽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汽车工业供销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帐号:XXX,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