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齐日龙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日龙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日龙。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詹小虎。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温检刑诉一(2013)28号起诉书指控齐日龙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日龙及辩护人詹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齐日龙编造投资泰顺县新城地产、承包装修工程等事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朱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926.437万元。其中,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9.72万元;骗取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人民币137.232万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0.4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2.1万元;骗取被害人陶某甲人民币0.79万元;骗取被害人陶某甲提供担保,使其代为偿还被告人齐日龙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申请的人民币20万元贷款;通过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薛某甲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丙人民币15.11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7.5万元;骗取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55万元;骗取被害人毛某乙人民币7.34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92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庚人民币117.53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2.75万元;骗取被害人赖某及其朋友人民币55.9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4万元;骗取被害人齐某丁人民币21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7.68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辛人民币13.26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69.35万元;通过骗取被害人吴某乙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夏某甲人民币19万元;通过骗取被害人吴某丙提供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19万元;通过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45.12万元;通过骗取被害人翁某甲、毛某甲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壬人民币15.5万元;骗取被害人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28.2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95.5万元;骗取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6万元;骗取被害人毛某甲人民币81.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7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壬人民币18.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7万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7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包锦荣人民币36.6万元;骗取被害人翁某乙人民币12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2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116.4万元;骗取被害人翁某甲人民币63.375万元;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5万元;骗取被害人吕某等人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9.7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己、张某戊人民币33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33.9万元;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7.1万元;骗取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戊人民币77万元;骗取被害人潘某甲、翁某乙人民币7.5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56.2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癸人民币42.25万元;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8.5万元;骗取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60.55万元;骗取被害人苏某人民币30万元;骗取被害人包某甲、谢某人民币131.5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甲、陶某甲提供担保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6.4万元;骗取被害人包某乙人民币7.28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5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8.5万元;骗取被害人陶某丙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丙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6万元;骗取被害人梅某人民币40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丁人民币176万元;骗取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4.8万元;骗取被害人陶某丁人民币9.7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戊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4.5万元;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20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4万元;骗取被害人夏某己人民币15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万元;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10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2万元;骗取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30万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万元;骗取被害人翁某丙人民币30万元。以上所得款项,除一小部分被被告人齐日龙投资太阳能热水器、就业等生意外,大部分被其用于个人债务拆借、挥霍等。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齐日龙为躲避债务而逃离泰顺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日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齐日龙辩解自己行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齐日龙的客观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仅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且目前尚有财产可供分配。对于担保方式的融资不宜认定为犯罪,仅是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编造投资泰顺县新城地产、承包装修工程等事由,以高息为诱饵,向朱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骗取集资款共计人民币2926.437万元。被告人齐日龙将大部分赃款用于个人债务拆借、挥霍等。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8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19.72万元。2、2005年10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人民币137.232万元。3、2006年6月份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郑玉连人民币30.4万元。4、2008年3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2.1万元。5、2008年9月份至2009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陶某甲融资人民币0.79万元。另,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还骗取被害人陶某甲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后该贷款由被害人陶某甲代为归还。6、2008年1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薛某乙人民币10万元。7、2009年上半年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8万元。8、2009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丙、林某丙人民币15.11万元。9、2009年6月份至2010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7.5万元。10、2009年7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陶某乙人民币55万元。11、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9月份,被告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毛某乙人民币7.34万元。12、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92万元。13、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庚人民币117.53万元。14、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辛人民币2.75万元。15、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10月份,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赖某及其朋友人民币55.9万元。16、2010年1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4万元。17、2010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齐某戊人民币21万元。18、2010年4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7.68万元。19、2010年4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辛人民币13.26万元。20、2010年4月份至2011年6月份,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69.35万元。另,2011年1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骗取吴某乙担保,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19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杰某,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19万元。骗取被害人林某甲担保,骗取夏某甲人民币45.12万元。骗取被害人翁某甲、毛某甲担保,骗取被害人夏某甲人民币40万元。21、2010年5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壬人民币15.5万元。22、2010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程某甲、王某乙人民币28.2万元。23、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林某丁人民币95.5万元。24、2010年6月份至2011年5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程某乙人民币35万元。25、2010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6.6万元。26、2010年7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毛某甲人民币81.5万元。27、2010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丁人民币7万元。28、2010年8月份至2011年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壬人民币18.5万元。29、2010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戊人民币7万元。30、2010年9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7万元。31、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36.6万元。32、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翁某乙人民币12万元。33、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2万元。34、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116.4万元。35、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翁某甲人民币63.375万元。36、2011年1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5万元。另,2011年2月份,被告人齐日龙骗取被害人吕某等人担保,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9.75万元。37、2011年2月份至7月份,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己及其丈夫张某戊人民币33万元。38、2011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33.9万元。39、2011年2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7.1万元。40、2011年3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某甲人民币5万元。4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林某戊人民币77万元。4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潘某甲、翁某乙人民币7.5万元。43、2011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丁人民币56.25万元。44、2011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癸人民币42.25万元。45、2011年5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20万元。46、2011年5月份至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戊人民币18.5万元。47、2011年5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某乙人民币60.55万元。48、2011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苏某融资人民币30万元。49、2011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包某甲、谢某人民币131.5万元。50、2011年6月份,骗取被害人林某甲、陶某甲提供担保,骗取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36.4万元。51、2011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包某乙人民币7.28万元。52、2011年6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5万元。53、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10万元。54、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壬人民币8.5万元。55、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陶某丙人民币10万元。56、2011年7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丙人民币20万元。57、2011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26万元。58、2011年7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梅某人民币40万元。59、2011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丁人民币176万元。60、2011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潘某乙人民币4.8万元。61、2011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陶某丁人民币9.7万元。62、2011年8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戊人民币10万元。63、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44.5万元。64、2011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20万元。65、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庚人民币10万元。66、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严某人民币10万元。67、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吴某庚人民币20万元。68、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林某乙人民币4万元。69、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夏某己人民币15万元。70、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8万元。71、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10万元。72、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2万元。73、2011年9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董某乙人民币30万元。74、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万元。75、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齐日龙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翁某丙人民币3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江某甲、郑某、陈某丙、陶某甲、张某甲、薛某甲、吴某甲、周某丙、陈某丁、陶某乙、毛某乙、张某丙、夏某庚、张某辛、赖某、王某甲、齐某丁、黄某乙、吴某辛、夏某甲、林某甲、夏某壬、程某甲、林某丁、程某乙、李某、毛某甲、吴某丁、吴某壬、吴某戊、杨某、张某丁、翁某乙、徐某甲、胡某丙、翁某甲、吕某、徐某乙、吴某己、夏某乙、蔡某、钱某甲、林某戊、潘某甲、翁某乙、周某丁、吴某癸、黄某甲、陈某戊、钱某乙、苏某、包某甲、谢某、林某甲、陶某甲、徐某乙、包某乙、夏某乙、张某己、张某壬、陶某丙、夏某丙、周某乙、梅某、夏某丁、潘某乙、陶某丁、夏某戊、沈某、章某、张某庚、严某、吴某庚、林某乙、夏某己、陈某乙、董某甲、胡某甲、董某乙、胡某乙、翁某丙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2004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齐日龙以投资泰顺县新城地产、承包装修工程等事由,以高利息为诱饵向自己骗取资金,或隐瞒资金偿还能力让自己为其提供担保。齐日龙所骗取资金除归还少量利息外,大部分未归还。(2)被告人齐日龙的供述供认,自己从2003年6月开始对外借款,并相继开立五金店、太阳能电器店等,为维持店的经营及支付利息,自己继续不断对外借款。2006年11月份开始,自己知道有点转不过来了,但为了能够继续维持支付的利息和店的经营,以各种理由向外界宣称,自己做很大的生意,比如承包温州大学城的工程等继续借款。并虚构投资新城的店面和新城的B块建房地块的事实,以高额的利息向上述被害人借款。自己将这些借款,大部分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偿还之前欠下的利息。也有部分拿来购买房子、车子、投资太阳能、酒庄生意,导致欠款越来越多。总体而言,自己系负债经营,对于经营、投资自己持放任态度、疏于管理,账目管理混乱。自己平时请客吃饭都开销很大,宾馆开房间及坐飞机费用都很大,也有带带女孩子。至2011年8月份,自己钱根本就转不过来了,2011年10月19日,自己听说很多人到自己店里讨债,自己即逃离泰顺。直到2012年10月16日被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浮洋镇抓获。目前,自己已没有什么资产。(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泰顺宾馆的装修承包给白德楷,一直都没有承包给齐日龙。(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于2008年9月份到齐日龙“阿龙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做会计,齐日龙对经营的账目管理持放任态度,疏于管理。(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与齐日龙开设的在霞浦县、福安、屏南三个店面投资资金不多,同时没有盈利,处于亏损状态的事实。(6)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和齐日龙在2010年3月4日在泰顺县罗阳镇劳动路53号开了一家叫“泰顺县阿秋酒业经营部”的店,经营全部由齐日龙来做,齐日龙经营阿秋酒业账目管理很混乱。(7)证人齐某甲、齐某乙、齐某戊的证言、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齐日龙逃跑后,其等人将其店里的物品进行处理的情况,从清单所列物品来看,齐日龙的经营规模并不是很大。另,齐某乙的证言还证实被告人齐日龙经营太阳能生意盈利不大,且存在挥霍等情况。(8)借据、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款、投资协议、贷款材料、银行账户明细、银行凭证、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明,被告人齐日龙向上述被害人“借款”,或让被害人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实,从被告人齐日龙开设企业的注册资金来看,被告人齐日龙经营的项目很多不是大项目,其投资资金与融资规模不成比例。(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从王近兴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10月26日,从张某甲处扣押公章8枚、私章2枚、存折2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本、税务登记证1张、营业执照1张、账本2本。(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日龙的归案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日龙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齐日龙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齐日龙在资金严重空缺,无法弥补的情况下,仍以支付高息为代价,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骗取个人资金或骗取他人为其提供担保的行为,已表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齐日龙及其辩护人关于齐日龙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其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日龙目前尚有财产可供分配,经查,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日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齐日龙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助理审判员 占长斌人民陪审员 诸凯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