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苏民三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XX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刘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392号原告高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高XX与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越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因承包XX公司清岩项目,该公司用岩石、大石子顶原告承包费。2012年6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岩石、大石子款546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5月中旬,原告急用钱找被告要欠款是,被告不仅不接手机,而且躲躲闪闪不露面。原告认为,被告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主动履行义务。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岩石、大石子款5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公告费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岩石、大石子,2012年6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6000元。并在2012年7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5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欠条及结算单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货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XX货款人民币546000元。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XX货款人民币54600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越欢欢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