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华、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承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先后生下长子李石锋,次子李高峰,三子李锦峰。一直来,被告不持家务,嗜赌成性,经常彻夜不归,为此,导致家庭不和、吵闹,甚至打架。从2013年清明节起,原、被告同房不同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李石锋、李高峰、李锦锋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持家务,嗜赌成性,经常彻夜不归,导致家庭不和,经常吵闹甚至打架,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婚姻关系存续达20年,虽然夫妻关系有些小矛盾,但完全可以和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4月29日23时35分原告被被告从楼梯上推下后伤及右上肢及腰部,右上肢当时渗血。5、2013年9月30日嘉禾县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14日至9月28日在步步高超市工作及工作时间。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5月17日在嘉禾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于1997年1月9日生育长子李石锋;于1998年1月24日生育次子李高锋;于2003年8月6日生育三子李锦锋。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置婚姻家庭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争吵,从2013年4月起,原、被告分居。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2年购买的东方小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湘L6A6**。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向原告的弟弟李俊华借款10万元;2013年向原告表哥李继平借款10万元用于做小贸易生意,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达19年,期间生育三个小孩,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相互沟通交流较少,以致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