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陈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融资租赁意向,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卖人”)购买小松牌PC210LC-8型挖掘机(机号:DBBF1087)一台,原、被告及出卖人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系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指定出卖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承租并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而被告自提取租赁物使用后,并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今未付任何租金并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因被告仍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到期租金共计132216元,以后另计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损害金5911.38元(以后另计至被告按期足额履行交租义务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小松牌PC210LC-8型挖掘机(机号DBBF1087),并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32216元,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5911.38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的租金132216元及利息5911.38元(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租金及利息继续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3、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出卖人支付租赁物价款,取得租赁物所有权;4、设备合格证,证明原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5、租赁物验收单,证明被告已提取租赁物使用;6、租金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情况。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出租人兼买受人)、被告(承租人)与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被告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为小松牌PC210LC-8挖掘机一台(租赁物出厂编号DBBF1087);首期租赁费(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38163元,支付日为验收日;第二次以后的租赁费基本租金为26163元,支付日为验收月的下月20号以后每月20号;租赁合同总额1153868元;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迟延损害金费率年利率为18%。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9日验收了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29期租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1月20日租赁期限全部届至,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18508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验收了合同租赁物后,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自2012年7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5082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某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以26468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以52917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以793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以105783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以132216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以158649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5082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18%计算)。案件受理费9281元,诉讼保全费3260元,合计1254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人民陪审员 韦敏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雪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