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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乔江诉胡才元、卢启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上诉人陈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20日18时30分,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卢某某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J×××××小型轿车,途经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处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机动车的损失为13000元。另查明,涉案浙D×××××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某某,事故发生后,该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也未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该车已于2012年2月8日修理完毕;浙J×××××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卢某某,发生事故时系被告胡某某向被告卢某某借用,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车辆保险义务人被告卢某某和实际侵权人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因被告胡某某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3000元,故该院对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除13000元外的其余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据证实该部分损失金额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连带赔偿其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某某主张其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系其向被告卢某某借用,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卢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甲》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某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共计2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共计11000元,因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500元,故被告胡某某实际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6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10.5元,被告胡某某、卢某某负担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车辆修理费原审判决认定修理费应为1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其提交的结算单上所载明的68780元计算。二、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责任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负有维修义务。而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亦未委托鉴定或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而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修理费为68780元,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其不合理性。故车辆修理费应认定为68780元。三、13000元以外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车辆已不能正常行驶且春节期间停放于杭某某时捷售后服务中心,故不存在上诉人驾驶车辆发生碰撞或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在获赔风险很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嫌疑亦与常某相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一、修理费应确定为13000元是有依据的。事故发生后,向4S店询问后,确认修理费为13000元。二、上诉人车辆只是保险杠受损,其余部位受损情况应由上诉人举证。三、上诉人未及时定损而擅自维修,相应修理费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卢某某未作答辩。本院依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申请,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调取照片一组,共12张。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申请定损的报告一份,要求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根据该组照片对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尾部)进行定损。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某某所主张的68780元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后该评估公司出具司法鉴定结果反馈书一份,载明“因本次鉴定车辆已修复完毕,致使车辆不能复原到原有车损状况,案卷中事故受损部位照片也未能详细反映受损状况,故无法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范围,缺少鉴定过程中的基本要素,另外相关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有用的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卢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陈某某主张应将杭某某时捷中心售后结算单的总金额68780元作为赔偿额,但未证明该花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该花费的合理性。故依据该金额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卢某某主张赔偿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应获赔偿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赔偿额的承担方式亦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