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马某甲,男,200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唐山市。原告马某乙,男,2008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詹某甲,女,农民,住唐山市,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之母。被告马某丙,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建材集团进出口上海公司职工,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女,丰润区丰润镇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会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詹某甲,被告马某丙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称,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和原告之母詹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因孩子年龄尚小,暂由女方扶养两个孩子至18周岁止。男方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生活费共计1500元,两个孩子接受教育所需费用、生病就医所需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房屋租金由男方承担一半。被告已给付上述费用至2012年3月份,从2012年4月份拒绝给付,已14个月共欠生活费21000元、教育费1668.5元、就医费153元、房租1500元,总计24321.5元,致原告兄弟失去生活、接受教育、生病就医的保障。故起诉要求给付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费应给付至2013年10月份开庭之日止。被告马某丙辩称,起诉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告现在的收入与离婚时有很大差距,又重新组织家庭,生活负担加重,离婚时一次性支付原告母亲25万元现金,就是为了保障孩子的生活来源。被告离婚后,探视孩子的权利受到阻碍,也是未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原告增加的部分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裁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法院(2013)开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想变更抚养关系,但被法院驳回。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并且约定了抚养费、就医费和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3、租房证明1份,证明詹某甲每月支付租金300元。4、保育费、学杂费、取暖费等收据,证明原告父母离婚之后原告二人上学需支付的费用情况。5、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二人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有异议,对原告马某甲大四班保育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年龄推算马某甲当时应某某就读小学一年级,对两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出具正规的发票,并提供出具单位有效的营业执照。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某某提交正式的发票及用药清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证人詹某乙到庭接受质询,且被告否认,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证实了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需支出接受教育费1668.5元、医疗费153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马某丙系父子关系,被告和原告之母詹某甲于2011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马某丙,因孩子年龄尚小,暂由女方扶养两个孩子至18周岁止。被告每月给付两个孩子生活费共计1500元,两个孩子接受教育所需费用、生病就医所需费用全部由男方承担,房屋租金由男方承担一半,女方抚养孩子期间,被告方可接看孩子。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上述费用至2012年3月份,从2012年4月份拒绝给付,至原告起诉时止,已拖欠生活费21000元、教育费1668.5元、就医费153元。2012年被告曾经来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二原告由其抚养,并由原告母亲詹某甲支付抚养费,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上述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抚养费应给付至2013年10月份开庭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詹某甲与被告马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抚养问题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未完全尽到自己的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拖欠二原告生活费21000元、教育费1668.5元、就医费153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1500元,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生产及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生活费21000元、教育费1668.5元、医疗费153元,合计22821.5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马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会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