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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与被告林爱琴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林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责人巫志新。委托代理人张兴中。被告林爱琴。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原告馨之房河西公司诉被告林爱琴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之房河西公司负责人巫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中,被告林爱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之房河西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及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汪某将房屋出卖给被告,原告提供中介服务,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原告佣金40000元,并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佣金30000元未能支付,且拒绝按约定办理贷款等购房手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违约金合计60000元。被告林爱琴辩称,原、被告及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已由双方协商解除,故关于中介合同部分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应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依法要终止履行。而合同约定了原告要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才支付佣金40000元,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签订,而合同已解除,故关于促成合同的事项也未完成,其他事项更未履行,原告要求继续支付佣金无依据,被告未违约,原告已收取了10000元佣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作为中介方与买方被告、卖方汪某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2460000元购买汪艳位于本市兴隆大街X号奥体新城翠杉园X幢X室房屋,汪某委托原告出售房产,并代办产权转移、房屋交付等相关事宜,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房屋,并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事宜,还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被告委托事项,被告于同年6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40000元。三方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卖方定金100000元,同年7月1日前签订贷款合同,被告贷款1720000元支付给卖方,贷款不足部分以现金补足,银行贷款审批通过后或被告以现金补足贷款不足部分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当日被告存入资金监管帐户62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卖方100000元定金、原告10000元中介费。后被告与卖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卖方汪某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双方于8月19日解除了6月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汪某退还被告定金5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以被告尚欠佣金30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及违约金合计60000元。被告林爱琴应诉后,表示原、被告及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中房屋买卖合同部分已与卖方协商解除,故中介合同部分亦应解除,而合同约定了原告要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才支付佣金40000元,原告仅完成了合同签订,委托的其他事项未履行,被告已支付部分佣金且被告未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中介费及被告与卖方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退还被告定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以证明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电话录音存有异议,表示录音中没有自己的声音,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谈话人只是自己的朋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月24日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的函件真实性不表示异议,称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时间是7月1日,被告违约未能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函件仅是其单方要求变更合同,法院的调解书反映了被告违约,且原告促成了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应支付相关中介费用,调解时要求被告至少给付20000元中介费,被告仅同意付款10000元。双方因意见迥异,致不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地产出售方与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出售方与被告委托的产权转移、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事宜,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和代办费40000元。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原告的居间行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但随后买卖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虽然房屋买卖双方尚未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委托原告办理的事项未能继续办理,但因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依法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已给付了原告10000元中介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佣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被告违约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林爱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中介费14000元。二、驳回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林爱琴负担75元,南京馨之房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河西分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彩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