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吴松云与谢连福、卜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谢某某,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24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俊,扬州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向我借款10万元,其出具借条。我多次催要未还,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本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外,还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一份和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谢某某、卜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计拾万元(¥100000.00)借款人:谢某某。后原告通过扬州市四望亭路与邗江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工商银行办事机构汇入卡号×××2558,户名谢某某的银行卡内人民币9万元,同时向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两被告于1986年前结婚,生有一子现已结婚,2012年4月5月补办结婚登记,4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和扬州市邗江区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谢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谢某某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虽离婚,但不能改变该债务的性质即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在指定期限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被告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某某、卜某某共同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小年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季金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仁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