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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学明与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明,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谢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杨学明,系昆山市开发区鸿邺建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李晓燕,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开东。委托代理人谢本传。原告杨学明诉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谢开东为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萌之、李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林,第三人谢开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本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明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矿粉购销合同,由其向被告供应型号为S95的矿渣微粉。合同签订后,其按约送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12年4月28日,被告签署《还款计划》确认结欠其货款606170.5元,并承诺在2012年8月25日前分四期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617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谢开东述称,原告诉称属实,结欠金额正确,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昆山市开发区鸿邺建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矿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根据甲方生产需要,S95矿渣微粉由乙方供应;月平均供应1500吨,每月需求量增减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散装汽运,运输由乙方代办;甲方筒库交货价格暂定为310元/吨(含税、代办运费,税票可开二票制);计量方式以甲方实际过磅数量为准;价格暂定为60元/吨,以后具体价格按市场行情双方协商确认后再按月定价;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为截止日,双方对账确认后,甲方凭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票结账,下月15日之前付款;合同执行期为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有力帆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处有谢本传签名。2012年4月28日,谢开东将谢本传签字确认的《物资采购登记簿》复印件交予原告,其上列明了2010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昆山市开发区鸿邺建材经营部向被告供应S95矿粉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5056170.5元,已付款金额4450000元。同日,谢开东签署《还款计划》,载明:昆山市开发区鸿邺建材经营部供给力帆公司生产用矿粉,截止2012年4月28日尚欠余款606170.5元,力帆公司拟于2012年5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于同年6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同年7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于同年8月25日前支付106170.5元,如未及时履行,则按5‰每天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杨学明系昆山市开发区鸿邺建材经营部业主。谢开东于2007年3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承包经营力帆公司。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谢开东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归谢开东所有,对外新增的债权由谢开东享有,新增的债务由谢开东承担。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力帆公司称,《矿粉购销合同》上的力帆公司销售合同章是真实的,但不是其加盖,且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物资采购登记簿》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还款计划》系原告与谢开东为了诉讼而后补的,并非落款日期形成的,并申请对其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及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与第三人谢开东称,《矿粉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物资采购登记簿》系真实的;《还款计划》于落款时间形成。以上事实,有矿粉购销合同、物资采购登记簿、还款计划、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三人谢开东作为被告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持被告销售合同章与原告签订的《矿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虽辩称销售合同章并非其加盖,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未予否认,而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印章系第三人谢开东所雇佣的员工于承包期间加盖,承包人于承包期间使用发包人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谢开东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及谢开东于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确认,可以认定被告结欠于原告货款606170.5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对还款计划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被告的承包经营人谢开东已对还款计划及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了确认,故该鉴定实非必要,本院不予采纳。另,第三人谢开东确认本案所涉业务发生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承包期满后,由于力帆公司将其财务章等资料没收,导致其无法收取对外债权故其无力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力帆公司与谢开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谢开东享有、承担。因此,力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由谢开东给付力帆公司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学明货款人民币606170.5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第三人谢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6170.5元及该款自2012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5元,由被告苏州力帆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审判员 陶 璇人民陪审员 王佩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