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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兰立祯,系该联社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92530448-7。委托代理人郭建兵,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师宏斌,该支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487411-2。委托代理人赵晟,该支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肃南县信用联社)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保张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南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郭建兵、被告太平洋人保张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南县信用联社诉称: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合作联社皇城信用社为原告分支机构。2012年4月,石某甲与皇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9.975‰,保证人为石某乙,同时石某甲以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第一受益人受益金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贷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2013年6月12日9时许,石某甲入住甘州区西环路某宾馆,后被发现在某宾馆209室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勘查检验,石某甲系非正常死亡。原告向被告提起索赔后,被告以“受益人无法提供被保险人意外死亡的证据”为由拒绝赔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1274.58元,并利随本清。被告���平洋人保张掖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石某甲死亡,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012年4月,被保险人石某甲在原告处贷款时,由原告作为保险代理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事故而致使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的,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在生前曾遭受过任何的外来力量而致使其身故。所以说,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作为保险公司,没有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依据和法定义务。2、原告主张的保险金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明确约定,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受益人条款也明确约定,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一受益人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被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申请的金额都不应超过50000元。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城信用社、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泱翔分社系原告下��的基层网点。2012年4月9日,肃南县皇城镇东顶村村民石某甲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石某甲由石某乙担保,以养羊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年利率9.975%;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二年。2012年4月9日,原告向石某甲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6月12日9时许,石某甲被发现在甘州区西环路某宾馆209室死亡,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认为石某甲系非正常死亡。石某甲死亡后,其家人和担保人石某乙至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签订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销售《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产品,并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9日,石某甲在向原告借款时,同时在原告处投保了原告代理被告销售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产品,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费200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第二受益人法定。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承担保险责任。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4.被保险人醉酒、斗殴,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被保险人因妊娠(或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宫产)导致的伤害;7.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药物过敏导致的伤害;8.被保险人因精神疾患导致的意外;9.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的除外;10.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11.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1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13.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或工种已经发生变更,且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本公司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的。石某甲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保险理赔申请,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13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书,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保险人石某甲意外死亡的证据,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3.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4.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5.原告提交的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6.原告提交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7.原告提交的案例一份;8.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一份;9.原告提交的关于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层网点改制更名的批复一份(复印件);10.原告提交的兼业保险代理合同一份(复印件);11.被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对石某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本院认为:借款人石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及利息1274.58元。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是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被告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借款人石某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石某甲死亡后,其家人和担保人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成就,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事项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拒赔,其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石某甲死亡系意外伤害所致,根据原告提交的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死亡证明,石某甲系非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不能排除意外伤害致死,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石某甲非意外伤害死亡,且保险合同中,对何种��况下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何种情况下被告免赔的事项并没有向被保险人石某甲明确告知。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交的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中所列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十三种情形中,并没有非正常死亡不予赔偿的约定。因此,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石某甲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拒赔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作为第一受益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注:一审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