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安国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安国。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安国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朱伯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在办理青州��南阳河下游综合治理工程崔河村征收事务过程中,被告人崔安国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协助或具体负责青州市南阳河下游综合治理指挥部征收组云门山小组征收事务的职务之便,经共谋,以崔安国的名义虚列被征收麦田45亩(36000元)、水渠181.2立方米(14496元)、坟头45个(13900元)、电线杆14根(12600元),骗取补偿款共计76996元。该补偿款被告人崔安国占有14396元,蒋某某占有50000元。被告人崔安国将其中电线杆补偿款12600元分给崔某,后崔某将该款退还给崔安国。案发后,被告人崔安国已退缴涉案赃款14396元,并以“崔某”名义退缴赃款1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蒋某某供述,证人冷某某、岳某某、姬某某、崔某、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记账凭证、费用领取报销单、青��南阳河(崔家村)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明细表、附属设施勘估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崔安国个人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安国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中,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虚构事实,冒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崔安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安国所作“自己是听从蒋某某的安排,不得不签字,钱款数额也是蒋某某定的”的辩解意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案犯蒋某某虚报麦田、水渠让崔安国签字时,崔安国提出将赃款分其一半,蒋某某遂答应虚报坟头为崔安国骗取补偿款,崔安国又提出虚报14根电线杆给崔某。上述事实说明,崔安国自始具有贪污公款的犯意,后又具体实施签字冒领公款的行为,且为他人冒领公款,其主观恶性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所以,被告人崔安国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崔安国积极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安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二、没收暂存于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崔安国违法所得人民币26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