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张XXX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8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XX驾驶从魏某处临时租赁的甘C-802**号出租车(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沿金昌市长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拥军路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拥军路时,因对路况瞭望不周,该车正前部与沿长春路由北向南超速直行、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贾某无证驾驶的甘C-114**号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贾某头部受伤,经金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金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川大队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向东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贾某家属与被告人张XX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被害人贾某家属经济损失3775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贾某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魏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送达回执、机动车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观察瞭望不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张XX在归案后能如实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东人民陪审员 曹 莉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