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巷分公司、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巷分公司,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06号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工业园(双浜)。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被告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巷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镇170号。负责人查全男,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开发区广建路1号。法定代表人虞永芳,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王多,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南郭巷分公司)、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顺亦、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其依约交付混凝土11379方,价款共计3798678.82元,被告累计支付2330000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1468678.8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其账面上记在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名下的已付货款2330000元,经核实,系其工作人员居雪明将案外人付款作为本案被告付款上交原告,实际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3798678.82元。同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城南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计算的混凝土方量有误,部分非其公司使用,且其已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元,并由原告业务员居雪明签字确认。因其交付原告的承兑汇票,出票人非被告,亦未留存文本复印件,故无法提交相应凭据。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只有居雪明签字确认,虽无财务收据,但符合原、被告多年的交易习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承建的尹东五期动迁安置小区二标8#、15#供应混凝土。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应于收到送货清单(对账单)后20日内按总货款65%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在工程主体结构完工后或在最后一批次供砼(该批次供砼应不低于200方)后10个月内平均支付全部剩余货款。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可以现金或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时,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必须将现金交付原告财务部,原告财务部出具收据,以转账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时,必须注明原告单位全称,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发生货款总金额为3726136.82元。最后一次供砼(超过200方)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工程主体结构于2013年1月完工。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元,提供收条一份,载明“尹东8#、15#:付久和砼款叁拾万元整,支票。付久和砼款玖拾万元整,承兑。付久和砼款贰拾万元整,支票。付久和砼款伍拾万元整。付久和砼款叁拾万元整。付久和砼款贰拾万元整。”上述款项合计2400000元,每项均有居雪明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居雪明系其工作人员,负责联系业务和收款。原告称,其原以为被告已付款2330000元,后知晓居雪明系将案外人付款作为被告付款交付原告,上述收条上载明的款项其并未收到。被告还另提供了有居雪明签字的收条3份,以证明原、被告过往交易中货款均系直接给付居雪明,由居雪明签字。原告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确认之前交易系由居雪明收款后再交付原告。诉讼中,原、被告称现联络不上居雪明,亦不知其下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货款总金额为3726136.82元,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提供由居雪明签字的收条证明其已付款24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居雪明系原告工作人员,上述行为亦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据此主张其已给付原告货款24000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剩余35%的货款应自2013年2月起于10个月内平均给付,至今被告未给付的到期货款已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1326136.82元,合法有��,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系被告城南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城南郭巷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城南公司偿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南久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26136.8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市城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215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189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83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