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周陈林与季承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林,季承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5733号原告周陈林,男,汉族,1946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胜英,上海炜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季承敏,男,汉族,1951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周陈林与被告季承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陈林诉称,2011年2月15日14时45分许,被告季承敏驾驶助力车行驶至龙茗路1905号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车倒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季承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950.48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350元、鉴定费800元、牵引费50元、停车费850元,合计79,260.48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季承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季承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4时45分,被告季承敏驾驶助力车由东向北行驶至龙茗路1905号时,适逢原告周陈林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途经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闵行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季承敏承担全部责任,周陈林无责任。原告因事故支付车辆牵引费50元、停车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7天。原告为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9,730.48元(含急救费113元),并产生护工费320元(20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周陈林交通事故右外踝骨折目前右踝关节功能状况未达伤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期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闵行七宝陈林五金电器经营部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其相关商品、五金零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医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车辆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季承敏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季承敏应对原告在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相关医院病历、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9,730.48元。根据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期间予以确定,原告按每天3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按每天4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3,600元(已包含实际支出的护工费320元);结合原告对误工损失的举证情况以及原告所从事行业的工资标准,本院按每月2,900元酌定误工费29,000元。根据原告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所需,同时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在足部,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牵引费和停车费,属因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其中车辆牵引费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所涉时间周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和事故处理等实际情况酌定停车费150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7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9,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牵引费50元、停车费15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66,370.48元,由被告季承敏向原告周陈林赔偿。被告季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陈林人民币66,370.48元。被告季承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51元,由原告周陈林负担145元,被告季承敏负担1,63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李 珺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