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爱国与被告党占师、杨振东、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爱国,党占师,杨振东,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于爱国,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桓仁。委托代理人杨成仁,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党占师,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杨振东,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刘海鹤,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组织机构代码82311661-0。代表人李春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爱国与被告党占师、杨振东、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仁、被告党占师、被告杨振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6时40分,芦景奎驾驶辽AY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园北街蒲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潘玉宏驾驶的辽AUH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UHX**号小客车内乘员于爱国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芦景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爱国无责任。事故后生后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3.4元、护理费1950元、鉴定费88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6669元、误工费44580元。不主张二次手术评估医药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党占师辩称,被告党占师系辽AY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芦景奎是被告党占师雇用的司机,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党占师同意按70%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杨振东辩称,被告杨振东系辽AUHX**号小客车的车主。潘玉宏是其雇用的司机,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杨振东同意按30%责任比例承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Y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参照城镇医保标准赔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00元为限;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如不能提供,同意按照最高不超过居民服务业标准,且按每天一人标准赔付;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证明,主张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未能真实说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按城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6时40分,芦景奎驾驶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的辽AY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陵园北街蒲南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潘玉宏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振东的辽AUH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UHX**号小客车内乘员于爱国受伤的后果。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芦景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玉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爱国无责任。原告于爱国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由其亲属于海君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000元(其中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颧骨、颧弓骨折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80元。原告受伤前系挖掘机司机。另查,肇事车辆辽AYXX**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党占师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辽AY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芦景奎系被告党占师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再查,肇事车辆辽AUHX**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振东,潘玉宏系被告杨振东雇用的司机。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芦景奎驾驶被告沈阳军鹤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YXX**号重型货车,致原告受伤,被告党占师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Y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潘玉宏驾驶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振东的辽AUH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振东作为雇主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芦景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潘玉宏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党占师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振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住院12天,二级护理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3.4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1085.64元(12天×90.47元=1085.64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446元(23223元×20年×0.1=46446元)。鉴定费88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1085.64元(12天×90.47元=1085.64元)。医疗费共计22000元(其中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党占师应承担的医疗费计算为8703.38元[(22000元-10000元+433.4元)×70%=8703.38元],该款项被告党占师已支付,被告杨振东应承担的医疗费计算为3730.02元[(22000元-10000元+433.4元)×30%=3730.02元],该款项被告杨振东已支付。故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多垫付医疗费6296.62元(15000元-8703.38元=6296.62元),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多垫付医疗费3296.98元(7000元-3703.02元=3296.9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6.6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9.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住院伙食补助费43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误工费1085.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护理费1085.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交通费6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给付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6.62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9.98元;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于爱国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党占师负担70元,被告杨振东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赔偿原告于爱国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433.4元;2、交通费60元;3、残疾赔偿金46446元(23223元×20年×0.1=464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鉴定费880元;6、护理费1085.64元(12天×90.47元=1085.64元);7、误工费1085.64元(12天×90.47元=1085.64元);以上款项合计52990.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给付被告党占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9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库支公司给付被告杨振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6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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