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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诉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29号原告曹某甲,女,1976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甲,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现在广东省佛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学和被告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同居生活,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原告曾多次相劝,被告置之不理,仍然我行我素。2010年6月,被告在深圳吸毒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处以二年强制戒毒。2012年4月17日被告强制戒毒出来后,不思悔改,继续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抓获,又处以二年强制戒毒,被告现在佛山市强制戒毒所戒毒。至此,原告已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并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曹某甲于被告覃某甲离婚;2、原、被告各自生活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覃某甲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被告不同意调解,法院怎么判怎么好;至于财产分割,地处桑植县澧源镇的自建房归被告所有,在张家界市“逸臣桃源”购买的商品房和湘G9YY**号三菱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戒毒人员入所通知书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拟证明被告长期吸毒,屡教不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6年同居生活,1999年12月9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于2010年6月在深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处以二年强制戒毒。2012年4月17日被告强制戒毒出来后,继续吸毒,于2013年7月3日被佛山市公安人员抓获,又处以二年强制戒毒,被告现在佛山市强制戒毒所戒毒。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在桑植县澧源镇尚家坪村油库组以被告覃某甲的名义修有自建房一栋,原告出资一部分;在张家界市“逸臣桃源”购买的商品房一套;拥有湘G9YY**号三菱小轿车一辆。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表示同意,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地处桑植县澧源镇尚家坪村油库组的自建房归被告所有,在张家界市“逸臣桃源”购买的商品房和湘G9YY**号三菱小轿车归原告所有。但是,被告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染有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覃某甲离婚;二、位于桑植县澧源镇尚家坪村油库组的自建房一栋归被告覃某甲所有,在张家界市“逸臣桃源”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和湘G9YY**号三菱小轿车归原告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力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