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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76号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7号1幢5层。法定代表人:刘玉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中段1号翠庭大厦19C2号。法定代表人:赵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娟,女。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合锐赛尔公司)与被告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合锐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卫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康蕾、刘雅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合锐赛尔公司诉称,2010年7月27日,其与被告签订HX2010-009号电力设备《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总计9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款.2010年8月6日,其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仅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43800元,余款54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00元,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15300元及至给付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合锐赛尔公司辩称,自2006年开始其与原告合作,从其公司账务上看已超付原告货款。总计应付货款4080950元,实际付款4284070元,而收到货物价值只有3781270元,多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故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物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售后方面的资金损失,给客户造成影响,资金无法回笼,无法给原告付款。2012年8月1日其启用新的公章,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被告开始往来电力设备买卖业务。在业务往来中,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C01009HX2010-009《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网柜一台,总价98000元。质量按GB及IEC标准。交付货物方式、时间、地点按被告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项目要求货到一周内验收并提出异议,原告负责指导安装及调试。原告在质保期内,对非人为因素质量负责。结算方式,货到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2010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货物运输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原、被告货款结算方式为交叉结算。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邮寄《企业公函》,原告收到后于2010年10月10盖章确认。《企业公函》内容载明:“为核实账务,现就下列往来账项请贵公司确认。以下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相符后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签章指正。贵公司与我公司从2010年1月1日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发生额如下:2010年2月23日签订合同金额157000元、已付10000元、应付57000元,未收发票金额157000元。2010年5月11签订合同金额7200元、应付7200元、未收发票金额7200元。2012年5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39000元、应付39000元、未收发票金额39000元。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金额53000元,应付53000元、未收发票金额53000元。2010年7月27日签订合同金额98000元、应付98000元、未收发票金额98000元。2011年8月30日签订合同金额536000元、已付305000元、应付231000元、已收发票金额536000元、未收发票金额-5000元。合计合同金额890200元、已付405000元、应付485200元、未收发票金额349200元”。该《企业公函》有原、被告双方加盖的公司印章确认。被告在给原告邮寄《企业公函》后,原告收到公函前及原告收到企业公函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按企业公函中欠款总数核减后,尚欠总货款285200元,欠所涉本案合同货款54200元。另查,2012年8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受理了被告要求变更公司印章的申请。2012年8月15日被告领章。再查,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中仍使用在《企业公函》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公函》、货物运输签收单,被告公司年检报告书。被告提供的2006年银行结算回单,印章备案回执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HX2010-009号合同货款542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6年与原告合作以来,从账务上看已超付原告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银行结算汇款凭证,未有2012年10月10日双方在企业公函中确认欠款金额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任何凭证。被告对其辩称,无有证据支持,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另辩称,2012年8月1日公司启用新公章,企业公函上的公章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交了2012年8月1日公安机关受理被告要求变更公司印章备案回执。对原印章何时交回公安机关销毁未有证据佐证。且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进行公司年检时,在工商部门仍使用的公司原印章。2012年10月10日双方确认的《企业公函》也是由被告邮寄给原告要求确认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并明确对公司印章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售后方面资金损失,资金无法回笼,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有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的具体项目和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拒付原告货款无有证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4200元;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给付货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08元(其中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西安合锐赛尔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王 旭审判员  唐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金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