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业。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鲁G×××××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潍坊市潍城区春鸢路与长松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马某的血样进行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97.3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获被告人马某的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马某的身份信息,扣押清单,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酒精含量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书,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武某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3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菲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