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商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世波与尤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世波,尤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永生、陈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江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斯有根。上诉人黄世波为与被上诉人尤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世波、尤江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3年1月10日,尤江平向黄世波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尤江平向黄世波借到人民币56600元,利息按年息1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陆续归还,每年年底结算一次。2005年1月10日,尤江平向黄世波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黄世波借款人民币66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并载明“原所有的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11月6日,尤江平向黄世波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黄世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还清本金后适当考虑利息支付,该欠条还载明“此前所有借条作废”。2012年12月10日,尤江平归还黄世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尤江平于2011年11月6日向黄世波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12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黄世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黄世波、尤江平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借款于2013年12月底前还清,黄世波提起诉讼时,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尤江平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对黄世波要求尤江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尤江平于2011年11月6日向黄世波出具的欠条载明“在还清本金后适当考虑利息支付”的内容,应视为黄世波、尤江平双方虽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黄世波按年息10%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予支持,但尤江平于2011年11月6日向黄世波出具的欠条载明“此前所有借条作废”,应视为黄世波、尤江平双方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按年息10%的标准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尤江平应支付黄世波的借款利息为6104.5元,对黄世波主张借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尤江平提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尤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世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二、尤江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世波借款利息人民币6104.5元(按年息10%的标准从201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9日止,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按本金15000元继续计付)。三、驳回黄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黄世波负担457.5元,尤江平负担230元。上诉人黄世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世波在原审中所提供的三份证据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尤江平应自2005年1月10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的事实。黄世波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借条,均证实了尤江平与黄世波约定应按10%年息向黄世波支付利息,而在尤江平于2011年11月6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尚欠的款项,是前两次借条中载明款项的转化,从时间上看具有延续性,从金额及性质上看具有关联性,该三笔款项系同一笔款项。从常理角度讲,黄世波不可能在该笔款项被欠了更长的时间后反而放弃利息的要求。从尤江平所出具的“欠条”这一证据来看,虽然欠条上所载明的款项是以前借款的延续,但由于出具欠条时并没有款项交付,只是尤江平对以前借款欠付事实的确认,可以确定该欠条是尤江平的单方声明,是单方民事行为,这一声明并未得到黄世波的承诺或认可。因此该欠条上所载明的“此款在2013年12月底前还清”、“还清本金后适当考虑利息支付”、“此前所有借条作废”等内容,均因系尤江平单方要求未经黄世波认可而对黄世波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2005年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仍然有效。关于欠条上“此前所有借条作废”这一内容,首先,未经黄世波认可或同意,对黄世波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因两张借条和欠条的延续性和尤江平认可欠款的事实,该内容只能说明即使此前的借条作废,作废的也只是借条这一纸质化的物,而对欠款的事实和利息并没有作废,尤江平在欠条上主张“还清本金后适当考虑利息支付”也说明尤江平是认可支付利息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6日尤江平所出具的欠条是对借款关系的重新确认是错误的,实际上是尤江平单方对欠款的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关利息部分的内容,改判尤江平支付黄世波利息48000元。被上诉人尤江平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尤江平尚欠黄世波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黄世波在原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截止起诉时,尤江平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黄世波在原审开庭中,承认2011年11月6日欠条中的50000元到2012年12月10日已归还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尤江平尚欠黄世波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依据充足。二、黄世波提出利息应按2005年1月10日的借条计算,缺乏依据。(一)黄世波将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作为证据提供,其对该欠条内容中关于本金的部分予以确认,而对“此前所有借条作废”的内容不予认可,这从证据角度而言,不合理。因为既然是证据,就理应按证据的全部内容认定事实。(二)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是明确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依据。黄世波对该欠条本金部分内容确认,对涉及利息计算期限的约定不予确认,实质是对该欠条内容的部分变更,既然属变更性质,其应依法提供新的证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成立。但客观事实证明,黄世波并未有关于内容变更的证据提供。据此,原审法院以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基础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尤江平在拿到原审判决书后第三天,就将所欠全部本金和应付利息交付到原审法院,其实尤江平对原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也有异议,但考虑到黄世波年岁已高等诸多因素所以未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世波在本案中主张借款债权,所提供的依据有2003年1月10日的借条、2005年1月10日的借条、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其中2011年11月6日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此前所有借条作废”、“还清本金后适当考虑利息支付”等内容。黄世波认为上述内容为尤江平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其同意或认可。但因该欠条是黄世波主张债权的依据之一,且是形式时间在最后的依据,其未有证据否定该欠条中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故黄世波关于其并未同意或认可上述内容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关于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黄世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黄世波负担。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的超出部分525元,上诉人黄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