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汤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又名汤忠(中)华。委托代理人张小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邱县人民法(2012)邱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搬到邱县新马头镇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邱县上海街北公务员小区1号楼10单元二层西户,河北正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河北正达130301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估价结果为二十九万六千六百元。被告赵某与赵冰雪、武建章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共同出资成立了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占出资比例80%,即其持有该公司80%的股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宾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显示原告姓名汤某,出生于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住址为黑龙江省宾县胜利镇万春街1委。宾县公安局出具的八九年的数据显示原告姓名汤忠华,出生日期为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住址为宾县胜利镇派出所胜利镇万春街l委。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宾县胜利镇街道办理处出具证明.“派出所:今有哈尔滨市宾县胜利镇万春1委汤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曾用名叫汤中华,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宾县公安局在此证明上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证明:“该人原名字叫汤中华,1963年5月26日生,情况属实,特此证明O”二O一三年五月十四日,胜利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年××月××日,我所为汤某出具的原名叫汤中华的证明,是其本人来所持有结婚证要求更改结婚证,称工作人员笔误,“忠”写成“中”,证实汤某和汤中华是同一人时给予办理的。在办理时,我所工作人员经查证:户口信息汤某、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万春街一委居民;该人原名汤忠华,女、1963年5月26出生,万春街一委居民,有89年数据为证。出生日期和居住地址完全相符,本人和户口信息照片及结婚证照片进行比对确认是同一人,因此,汤忠华、汤某为同一人,但在户口信息上没有汤忠华或汤中华的曾用名。”故据此,原告汤某与原告所持有结婚证登记的汤中华是同一人。二O一三年六月十三日,经法院通知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武建章、赵冰雪到庭征求意见,武建章、赵冰雪均未到庭,故视为武建章、赵冰雪同意汤某为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用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为两人婚姻家庭的美好,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要求离婚,且原、被告是在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分居的,分居时间已满两年,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共同所有,位于上海街北公务员小区1号楼10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予原告汤风荣该房估价款的一半即十四万八千三百元。评估费六千元,原、被告应各承担一半。被告赵某与赵冰雪、武建章于二00七年十一月二日共同出资成立了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持有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80%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即原、被告各持有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号可40%的股份。原告要求分割旭光街60号宅院及冀D-×××××桑塔纳2000轿车、冀D-×××××轿车,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外债,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所辩之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汤风荣与被告赵某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邱县上海街北公务员小区1号楼10单元二层西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所有,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汤某该房估价款的一半即十四万八千二百元,被告赵某给付原告汤某评估费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邱县兴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80%的股份,原、被告各持有该公司40%的股份;四、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与汤中华结婚,没有与汤某结婚,汤中华与汤某不是同一人。汤某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外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起诉状及三张借条,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债务已清偿,诉讼是虚假诉讼,我方已向一审法院提出对虚假诉讼进行查证,申请了两项鉴定,现正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婚证上虽载明上诉人是与汤中华结婚,但公安部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汤中华与汤某是同一人,原审在查明汤中华与汤某是同一人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汤中华结婚,没有与汤某结婚,汤中华与汤某不是同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