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为民、陈为国与被告刘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民,陈为国,刘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216号原告陈为民,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陈为国,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系本案原告。被告刘与勇,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紫昌、黄露,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民、陈为国与被告刘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民(也系原告陈为国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二原告称其于2010年8月24日及2010年12月30日分别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给被告,但没有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事实上只于2010年8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而二原告实际只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0元,双方之间实际的借款数额应为230000元,二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再次向二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不存在;2、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归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且二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所有的标致小轿车非法过户给吴婷婷;3、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缺向二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二份借条交二原告收执,二份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刘与勇于2010年8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等内容,但未体现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情况。2012年12月25日,二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后,二原告仅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7月16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原告陈为民人民币157000元。根据被告刘与勇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2010年8月24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刘与勇”的字迹及手印与2010年12月30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刘与勇”的字迹及手印、借条内容中的“¥250000.-”、“¥贰拾伍萬元正”,落款日期后的手机号码“***********”是否形成于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对2010年12月30日借条中落款时间“2010.12.30”是否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中借款人处“刘与勇”的字迹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借条中借款人处“刘与勇”的字迹、借条内容中“¥250000.-”、“¥贰拾伍萬元正”、落款日期后的手机号码“1390598****”的字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无法判断其形成的具体间隔时间;2、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4日的借条中的手印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的手印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但无法判断其形成的具体间隔时间;3、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落款时间“2010.12.30”与所提供的样本上刘与勇所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闽历思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只于2010年8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于2010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案二份借条是同时形成。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二份借条并非形成于同一时间,且2010年12月30日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也为被告本人书写,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被告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原告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其实际只支付被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总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的借款数额470000元予以认定。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57000元,虽然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所提供的二份借条中均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被告也否认存在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在原、被告借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313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人民币313000元。鉴于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非法过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为民、陈为国借款人民币31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为民、陈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20元,由原告陈为民、陈为国负担3320元,由被告刘与勇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