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袁某在温州市××区××街道××住宅区××团××楼下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李某用拳头将袁某的脸部打伤。经鉴定,袁某的面部系外物他伤,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李某赔偿袁某43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洁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