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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淄博铁工物资处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淄博铁工物资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区清田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马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住所地:临淄区牛山路***号。负责人:李长虹,处长。委托代理人:曲颖,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5月9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的负责人李长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因建设铁路专用线的需要向被告购买再用钢轨及装载机,并分四次支付给被告货款523000元。被告违反双方的约定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物资,并且以所供物资是借用为由,于2011年9月1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其所提供的物资。2012年8月6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所有已收到的再用钢轨等物资,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再用钢轨及装载机款52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872元。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辨称,原告支付给被告523000元是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大型龙门吊、6个火车罐及原告名下沥青厂所用的钢轨、夹板、螺栓、100根铁路木枕的费用,在原告支付款项之前就已经提供给原告,上述器材均在原告处。被告在2011年9月1日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扣除,并未包含在起诉的总数额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原告向济南铁路局出具建设铁路专用线所需器材委托被告负责人李长虹全权办理的函,被告自2007年3月30日至5月10日组织给原告运送石渣、水泥枕、再用钢轨等物资。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盖章、李长虹签字的收到条一份,注明是原告专用线备用款,2007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盖章、李长虹签字的收到条一份,备注是原告铁路专用线钢轨款,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钢轨款24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被告盖章、李长虹签字的收到条一份。2009年8月10日山东正本物流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传真一份,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石渣3488.67方、水泥枕1850根、钢轨113.125吨。被告称在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发出挂号邮件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的铁路器材借用期为二年,现已经超过二年,原告如果继续使用,应当按照被告单方提供的租赁使用价格表收取使用费,原告称没有收到上述挂号邮件,但被告提供的邮件背面有原告工作人员管新艳的签字。2011年9月1日,被告以返还财产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2007年至2011年使用被告的铁路物资器材至被告货场,支付装运费126030元及两年铁路器材使用费471422元,2012年8月6日经本院(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淄博铁工物资处铁路专用石渣3488.67立方,水泥枕1850根,再用钢轨113.125吨,驳回淄博铁工物资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淄民一终字第55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仅认可2007年至2011年收到被告价值250000元的再用钢轨,但在(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中并未对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作出处理。原、被告因返还支付的器材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2005年8月25日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代表毕凡贞与胶济铁路闲置物资调配处(乙方)代表李长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乙方给甲方提供行吊一台(价格108000元)、邳州站50铲车一台(价格28000元);2005年9月15日济南铁路局盖章的设备调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为原告提供双粱门式起重机一台(调拨价格165000元)、轮式装载机一台(调拨价格32000元),经过现场勘查,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提供的行吊一台,称已经付款,提供了2005年12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志清及经办人毕凡贞签字的购买铲车、行吊付款136000元的证明条、保管帐各一份,但未能提供被告收到该款的证据。原、被告均认可邳州站50铲车一台因报价低未交付给原告,购买该铲车的28000元被告未返还原告,该款项在(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案件淄博铁工物资处作为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7日账目查询明细中上期余额2.8万元予以证实;2006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胶济铁路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提供的火车罐陆个(轻油罐)价格二十三万肆仟元,被告提供了陆个带有编号的火车罐照片复印件二份,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提供的火车罐二个且已付款62000元,并提供2006年7月14日给被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汇款62000元的汇兑凭证及李长虹签字的收条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三张、汇兑凭证及李长虹签字的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关于铁路专用线物资委托的函复印件一份、返还器材清单一份、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账目查询明细单一份,证据原件见(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卷宗、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设备调拨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胶济铁路设备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火车罐照片复印件二份、(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淄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依据2007年1月19日原告出具的全权办理函,为原告协调、组织铁路器材,虽然未明确是购买还是借用,但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确认,原告系购买被告的铁路专用线钢轨等铁路专用线物资。被告收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23日、2008年10月10日支付的495000元,包括以前的付款铲车费余额28000元,共计5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辨称已经用上述款项购买大型龙门吊、6个火车罐及原告名下沥青厂所用的钢轨、夹板、螺栓、100根铁路木枕,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火车罐2个,原告已经付款,被告并未提供将上述其他物资交付给原告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协调、组织铁路器材、原告支付器材款均系2007年之后,被告辩称为原告购买购买行吊、邳州站50铲车、6个火车罐等均发生在2005-2006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系支付的上述设备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临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应将被告提供的铁路器材返还给被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器材款5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4日以523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17287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返还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器材款5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9元,由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负担8086元,诉讼保全费3135元,由原告山东清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9元,被告淄博铁工物资处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新强审 判 员  相继军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