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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唐林波,桂林市泰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钱某,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林波,被上诉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4月份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到平乐县二塘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尔后,原、被告到桂林做生意,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桂林到柳州打工,于2001年回平乐在家务农照顾老人,被告一直在桂林居住生活,原、被告从1998年分居至今,双方也从未联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至该院。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被告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7年2月15日,现公安局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4年11月8日,虽然两个证件上记载的被告出生年月日不一样,但系同一人(被告王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结果、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到桂林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之间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身体有××的问题,因被告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20多年来感情和睦,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分居至今,村子的人可以证明,他们并不认识上诉人。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备离婚的条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桂林生活,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离开桂林到柳州打工,于2001年回到平乐在家务农照顾老人,上诉人一直居住在桂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1998年分居至今,双方从未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称双方感情和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