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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巫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巫某某在彭水县保家镇与马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粤BMXX**的丰田皇冠轿车搭载其妻子彭某从彭水县保家镇向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彭水县城修配厂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巫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巫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文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