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刘志晔与王宇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志晔;王宇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50号原告刘志晔,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宇虹,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现住深州市。原告刘志晔诉被告王宇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宇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晔诉称,被告王宇虹于2012年先后四次向我借款共计2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证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王宇虹未提交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志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王宇虹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宇虹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志晔借款21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1500元,两项共计3700元由被告王宇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秉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