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25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5268号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南郎家园1号楼519室。法定代表人肖雅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荣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女,1981年7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车辆租赁公司。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书和租车单,约定被告承租原告车牌号为京Q北京现代悦动汽车一辆,租金每月50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车辆租金至2011年4月2日,共计125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朋友刘峥驾驶车辆在山东省高密市济青高速上发生交通事故,刘峥报警处理后车辆被送至当地修理厂维修;车辆修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开回北京,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2012年4月4日原告派员工到修理厂将车辆取回,为此原告支付过路费735元,油费1165元,住宿费427元。另外在车辆租赁期间,被告交通违章11次,罚款180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以及上述损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租赁车辆租金60498元,租金利息3348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以60498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垫付的租赁期间车辆违章罚款1800元。3、支付原告异地取车费用:过路费735元,油费1165元,住宿费427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车合同书》,约定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依据《随车手册》、《租车单》、《结算单》、《永晟租车合同》向承租方收取租车费用及约定费用。当出租方认为租赁车辆有被转卖、抵押、转租、典当等可能性或承租方逾期不还车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租赁车辆,并且对该租赁车辆内的任何物品不承担责任。承租方承担租赁车辆租用期间的车辆燃油费、路桥费、停车费、违章费、行政罚款、保险免赔费用等。租用期间,承租方应严格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租赁车辆,承担由于交通违章、交通肇事等行为应负的全部责任。租用期满,承租方按照约定的还车时间、地点交还车辆及随车物件,并与出租人员进行车辆验收及物件交接工作,如出现物件丢失或损坏的,承租方承担物件损失费用;如承租方所租用车辆产生异地还车、超时、超里程情况时,应承担异地还车费用及超时、超里程费用。承租方承担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规程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维修、停运损失;承担因过失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损失。若承租方不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办理结算手续,则视为同意委托出租方凭《随车手册》、《租车单》、《结算单》、《永晟租车合同》在承租方的租车授权或账户余额内扣除租车费用、违章保证押金及事故保证押金。出租方有权在承租方预留的有效的预授权内对欠款部分进行扣除。车辆租用期为《租车单》中约定的天数。对于租期在30天以上的包月承租方需要提前还车的,结算时以30天为单位计算包月租金,不足30天的部分按30天计算或者按短租的计算方式(日租金乘以不足30天的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的超期不归还租赁车辆,将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车辆,承租方必须承担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租车单》载明客户姓名为被告,车牌号码京Q,车辆型号悦动,车辆颜色黑色,燃油类型93号汽油,租车时间2011年1月17日,预计租期1月,预授金额5000元,预授权类型现金。租金5000元每月,级别里程350公里每天,燃油收费7元每升,超时费20元每小时,超里程费1元每公里。起算时间2011年1月17日23时43分。出车里程36876千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经询,原告称电话催告被告返还车辆无果,故原告指派员工前往山东省高密市取回车辆,2012年4月6日将车辆开回北京。另询,原告称被告已交纳押金和租金共计12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6日的租金60498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京Q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和工商银行非现场交罚凭条,以证明被告租赁车辆期间自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违章十一次,原告已垫付罚款1800元。原告另提交高密市嘉华商务酒店发票、汽油费发票、车辆通行费发票,用以证明异地取车支出住宿费427元,油费1165元,过路费735元。上述事实,有租车合同书、租车单、违法信息查询、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处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车服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金利息无明确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和返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垫付的违章罚款费用和异地取车产生的各项费用有相应合同依据亦有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六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章罚款一千八百元。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过路费七百三十五元,油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住宿费四百二十七元。四、驳回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4元(已交纳),由被告刘X负担1419元(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X负担(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