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义林与郑桂才、古明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陈义林,农民。被告郑桂才,农民。被告古明光,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职工,(未到庭)。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857号。法定代表人冯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友,农民,(未到庭)。被告彭丽芳,农民,(未到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梁广萍,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义林与被告郑桂才、古明光、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发电分公司)、陈绍友、彭丽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等(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义林、被告郑桂才、被告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明光、被告陈绍友、彭丽芳、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桂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郑桂才驾驶桂B×××××(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平乐县二塘镇经恭城县莲花镇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161线9KM+100m路段时,遇被告陈绍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丽芳的桂C×××××微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会车时双方车辆发生侧面擦刮,后郑桂才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古明光驾驶的车主为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陈义林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桂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明光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友、陈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桂C×××××小型普通客车及陈绍友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在恭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做出了处理。2012年5月3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6092.73元。2012年11月5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桂才、古明光、荔浦发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9700.52元。2、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各方的责任分担;2、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6092.73元,证实原告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3、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致残及鉴定费数额。被告郑桂才辩称,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郑桂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古明光、陈绍友、彭丽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保护;2、原告诉请的数额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3、荔浦发电分公司是按责任承担赔偿,而不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荔浦发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责任分担;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事故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判决,并于2011年10月12日送达;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行驶证,证实桂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荔浦发电分公司;5、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文件,证实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赔满,因此本次诉讼中,不再赔偿医疗费;3、如都邦保险公司须赔偿,亦与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共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辩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承保的桂C×××××车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恭城县人民法院2011恭民初字第199、162、163、164、165、166、209、211、22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9707.95元,已超出无责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证实其承保车辆应按无责赔付,已赔付完毕。经举证、质证,除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其中二份发票(2011年5月16日即5月21日,金额分别为24.90元和34.50元),认为发票姓名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外。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对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将姓名不符的二份医疗费发票从其诉讼请求中剔除,因此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本院则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郑桂才驾驶桂B×××××(临时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陈义林等人从平乐县二塘镇经恭城县莲花镇往恭城方向行驶,行驶至X161线9KM+100m路段时,遇被告陈绍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彭丽芳的桂C×××××微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会车时双方车辆发生侧面擦刮,后郑桂才驾驶的车辆,又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古明光因公驾驶本单位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陈义林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桂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明光承担次要责任,陈绍友、陈义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古明光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绍友驾驶的桂C×××××微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做出了处理。2012年5月3日,原告到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取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休息并门诊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6033.33元。2012年11月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Ⅹ级伤残,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郑桂才、古明光、荔浦发电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9700.52元。2、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0139.25元,分别由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乘坐被告郑桂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绍友驾驶的车辆、被告古明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恭城瑶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被告郑桂才负主要责任,古明光负次要责任,陈绍友及其他乘客不负责任的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古明光驾驶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及陈绍友驾驶的桂C×××××微型普通客车分别在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本次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承担责任不是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余损失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被告古明光为本单位履行职务行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古明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荔浦发电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6033.33元,2、误工费30555.03元(52.41元/天×58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4、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50470.36元。被告都邦保险桂林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在(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10.94元,其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已赔付完毕;在(2011)恭民初字第199、22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误工费、护理费7696元,其承保车辆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尚余102304元。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因本次事故的(2011)恭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69.63元,其承保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无责)1000元已赔付完毕;在(2011)恭民初字第162、163、164、165、166、199、209、211、223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22108.10元,已超过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11000元,因此本次诉讼中,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3217.03元;原告其余损失7253.33元,由被告郑桂才负责赔偿70%即5077.33元;由被告广西桂水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发电分公司负责赔偿30%即217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陈义林负担200元,由被告郑桂才负担11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