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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朱才芳与陈霖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才芳;陈霖;陈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2244号 原告朱才芳,女,1953年2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霖,男,194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孙晋林,江苏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军(系被告陈霖女儿),女,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原告朱才芳诉被告陈霖、第三人陈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才芳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平、刘敏,被告陈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林,以及第三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才芳诉称:1994年5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原、被告购买了南京市玄武区××房屋,2010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3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的手续提交南京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审核,次日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瞒着原告恶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女儿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南京市玄武区××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被告陈霖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涉案房屋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屋的权属状态法律有明确规定。涉案房屋属于离婚诉讼中的财产范畴,目前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军辩称:诉争房屋是被告用婚前财产××置换来的,××房屋是用第三人祖母居住的房屋置换来的。如不把××交给第三人父亲所在单位,第三人父亲分房时就分不到本案的诉争房屋。原告从来没有在诉争房屋及××房屋内居住过,户口也从来没有迁入诉争房屋及××房屋内,诉争房屋只是第三人及其祖母、被告居住的。因此这套房屋是属于第三人及其祖母、被告、第三人母亲潘某共有的,原、被告没有权利分割诉争房屋。诉争房屋是卖给被告、第三人及其祖母的,当时被告单位考虑到被告交出××,所以才分给三室一厅的房屋。被告再婚前,承诺将诉争房屋赠与第三人,原告也同意的,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系履行当初的诺言。希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第三人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与原告系继母女关系。 1999年12月8日被告与其所在单位南京市劳动局(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订立《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南京市玄武区××房屋时,因该房屋面积较大(房屋登记簿记载建筑面积为99.89平方米),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以及被告当时的购房条件,被告不符合购买该房屋的政策要求,于是被告将其前妻承租的南京市××房屋交给南京市劳动局,从而得以购买南京市玄武区××房屋。2001年12月19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2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8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当日,被告与第三人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新购住房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送交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房屋登记簿、第三人新购住房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收件收据被告与其所在单位订立的《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被告交房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南京市玄武区××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在涉案共同财产的形成过程中,被告将其前妻承租的南京市××房屋交给南京市劳动局,从而得以购买南京市玄武区××房屋,贡献较大,理当多分。本院酌定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四十所有权份额、被告享有涉案房屋百分之六十所有权份额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玄武区××属于原告朱才芳、被告陈霖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告朱才芳享有南京市玄武区××百分之四十的所有权份额,被告陈霖享有南京市玄武区××百分之六十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朱才芳负担3480元,被告陈霖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赫 静 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