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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周海兵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兵,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239号原告:周海兵,男被告:李锋,男原告周海兵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兵、被告李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兵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出具书面借据。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现金;2、由被告承担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原告周海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2011年7月11日被告李锋给原告周海兵打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被告李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不是40000元,而是21000元,剩余的20000元是被告跟其朋友联系好,原告去拿的,原告只是被告借其朋友20000元的担保人。被告李锋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条子内容及签名都是其亲笔写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海兵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来源真实,符合真实性特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周海兵为被告李锋担保向张某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李锋借周海兵4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锋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虽然借据载明被告借款40000元,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21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清偿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原告周海兵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延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方园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