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与徐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徐学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委托代理人曹孝珍。被告徐学锋,原告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孝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S-100T3m*10m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格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货到被告处安装好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安装好货物后,至今被告徐学锋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个体工商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供货关系的事实。3、发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品名、数量等内容。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证人将货物送给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徐学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开办的企业浦江县学锋石料加工厂(被告系该厂个人经营业主)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S-100T3m*10m电子汽车衡一台,价格为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货到需方现场安装好一起性付清余款,如违约违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至今被告徐学锋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未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学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东方巨龙衡器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徐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助理审判员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