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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项兰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项兰珍,徐勇,孙克连,张兴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大街81号。负责人刘岭,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兰珍。委托代理人赵麟,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兰珍、徐勇、孙克连、张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项兰珍称,2012年11月19日16时25分,徐勇驾驶张兴山所有的苏G×××××重型自卸车沿新浦区瀛洲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与沿瀛洲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项兰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兰珍受伤。事故发生后,项兰珍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护理等各项费用359726.97元。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项兰珍无责任。经查,徐勇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张兴山、徐勇、孙克连赔偿项兰珍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药、护理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59726.97元;并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中张兴山辩称,项兰珍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超载的免赔率应该是5%,我是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孙克连,我不承担本案责任。一审中徐勇辩称,我是孙克连雇佣的驾驶员。一审中人保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书写明该车超载,需加扣超载免赔率10%。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项兰珍诉求金额过高,我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一审中孙克连辩称,车辆是我购买的,登记在张兴山名下,徐勇是我雇佣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我购买的,保险单也是我的名字。我在交警队预交了9万元,项兰珍领取了8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16时25分,徐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苏G×××××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浦区瀛洲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南城查报站交叉路口东侧路口右转弯车道上,该车前部与沿瀛洲南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项兰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项兰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二大队处理,认定徐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项兰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项兰珍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门诊检查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住院112天,后又转至连云港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14543.74元、救护费7990元。因伤情需要,项兰珍购买助行器一个,花费253元。2013年5月26日和5月27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两项鉴定:1、项兰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项兰珍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足皮肤脱套伤,创伤性休克,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胫距关节、第1、2跖跗关节开放性脱位,左胫骨前肌腱、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左踝关节僵直无功能,已达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项兰珍交通事故后创伤性应激障碍,不适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项兰珍目前尚有骨折内固定物在位,需补给必然发生的手术取出内固定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康复治疗费用壹万叁仟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其左小腿中段及足背皮瓣隆起畸形,手术矫正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项兰珍伤后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营养期限自伤起伍个月。再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壹个月。其左小腿中段及足背皮瓣隆起畸形的矫正治疗手术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间。项兰珍因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苏G×××××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孙克连,购买时登记在张兴山名下。徐勇是孙克连雇佣的驾驶员。孙克连为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孙克连预付项兰珍赔偿款8万元,项兰珍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项兰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人保公司定损为1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项兰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该车发生事故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因此,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项兰珍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徐勇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孙克连承担赔偿责任。张兴山作为登记车主,未对车辆进行管理,对车辆运营不享有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项兰珍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项兰珍、人保公司、张兴山、徐勇、孙克连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830.97元,经审核为214543.74元,系项兰珍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支持。另外项兰珍因伤情需要购买助行器花费253元,属于辅助器具费用,予以支持。2、救护费7990元,系项兰珍为治疗交通事故伤情花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项兰珍主张的天数计算有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30元(121天×30元)。4、护理费34623元(7个月×2473元×2人),项兰珍主张2人护理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人护理,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其护理费为17311元。5、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40%计算,核定为3000元(150天×20元)。6、交通费3382元、住宿费9445元偏高,根据项兰珍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7、残疾赔偿金133546元(4.5年×2967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偏高,根据法医鉴定项兰珍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24643.40元(4.2年×29677元)、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8、司法鉴定费4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2300元,项兰珍未提供相应证据,但人保公司自认13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为1300元。10、衣物损失2400元,项兰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1、康复费3550元,项兰珍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95171.14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1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6484.03元[(395171.14元-121300元)×90%],合计367784.03元;孙克连承担27387.11元(395171.14元-367784.03元)。孙克连已给付项兰珍现金8万元,除去孙克连应当承担的款项,52612.89元(8万-27387.11元)属于孙克连代人保公司垫付。因此,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当给付项兰珍315171.14元(367784.03元-52612.89元),并返还孙克连5261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项兰珍项兰珍人民币315171.1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克连人民币52612.89元;三、驳回项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项兰珍已预交),由项兰珍负担700元,孙克连负担6000元,孙克连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项兰珍。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兰珍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根据我司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根据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中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他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被上诉人的住宿及交通费用与该条款违背。交强险责任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仅赔偿直接损失。陪护人员产生的费用是间接损失,不予赔付。不合理的救护车费用是指票据不合理,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中曾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酌定我司承担住宿费、交通费6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1、医保目录中医保用药自费及自理部分;2、不合理的救护车及住宿交通费用,共计3万元。同时,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项兰珍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项兰珍先去人民医院治疗,人民医院建议去401医院,医院安排救助车辆去401医院,这笔费用是必须的,有发票等证明。对救护车费用7790元有合法发票。交通费3382元、住宿费9445元,一审法院酌定为6000元,我们认为这较少。上诉人仅赔偿直接损失不合常理,交通费、住宿费用等均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交通费用,由于伤者不能走路,因此费用会较高。原审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克连答辩称,我是车辆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兴山答辩称,我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张兴山与人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项兰珍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医保用药自费或自理部分是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二、救护车的救护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及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是否过高?一、关于医疗费用中医保用药自费或自理部分是否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称医保用药自费或自理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其对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或自理部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救护车的救护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等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及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救护车的救护费用、住宿费、交通费均系伤者项兰珍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属于张兴山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人保公司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救护车费用系在医疗救治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并有救护单位出具的票据为证,人保公司虽然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救护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住宿费、交通费,伤者项兰珍主张交通费3382元、住宿费9445元,原审法院根据项兰珍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判决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