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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黎蕴玲与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蕴玲,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行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蕴玲,女,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娈、夏婷婷,均为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黎蕴玲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4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原始档案记载:原告于1977年9月至1979年10月期间在花县花东公社九湖大队务农,1979年11月起在广州市长江化工原料商店工作,1990年11月被广州市长江化工原料商店以旷工作除名处理。201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穗劳社工龄复(2010)027号《关于黎蕴玲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对原告要求审核视同缴费年限的问题作出回复:经查,你档案资料记载:1977年9月至1979年10月在花县花东公社九湖大队务农,1979年11月起在广州市长江化工原料商店工作。1990年11月被作除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你在上述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原告收到复函后,并未就该复函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穗劳社特工告字(2010)869号《告知书》,认为原告于1979年至1990年在广州市化工原料公司长江化工原料商店工作,属于早期离开国企人员。根据《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不能审核原告提前退休的申请。2012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2)007号撤销通知,内容为:经重新核查,现撤销我局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穗劳社特工告字(2010)869号),并重新作出《告知书》(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2012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核你的档案资料,1979年11月《录用证明》和1990年11月《职工自动离职、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记载:你于1979年11月至1990年11月在广州市长江化工原料商店工作。据‘穗劳社工龄复(2010)027号’《关于黎蕴玲视同缴费年限的复函》的回复意见,你的上述工作时间不符合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根据《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问题的处理意见》(穗劳社养(2005)5号)第一条‘现为本市城镇户籍,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7月31日期间离开本市市、区属(不含番禺区、花都区下同)国有、集体企业的原固定工,其原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省、市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的人员(下称‘早期离开企业人员’),适用本处理意见’的规定,你属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据查,你依据‘穗劳社养(2005)5号’文的规定,于2006年10月8日以《早期离开市、区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申请表》(no.1001994)的形式,自愿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并获得同意。根据《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一条‘一、适用范围现为本省城镇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适用本通知:(一)1978年6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期间离开原企业的原固定工(含干部)。原企业是指1994年1月后参加省直养老保险统筹的省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含参加省直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中央、军队企业以及原改制破产的企业)。(二)其离开原企业前的工作年限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及《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第一条‘一、关于适用对象:(一)现为我省户籍、原企业属于应参加我省养老保险统筹企业的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含农场、垦殖场)人员’的规定,因你于1990年11月离开原工作单位,属于早期离开国企人员,故你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问题适用上述两份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以及《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第五点‘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的规定,本局不能审核你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原告不服该告知书,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上述规定中,关于办理工人提前退休、退职的工龄要求必须是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曾就其工作时间申请被告审核视同缴费年限,并经被告作出复函认定原告在其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此后原告也并未就该复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复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作出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告知不同意审核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申请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蕴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黎蕴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上诉人的个人档案中注明连续工龄13年,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龄不是连续工龄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适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备案和审批没有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答辩权,其委托代理人无权答辩。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开庭时提供1986年2月劳动政策法规汇编3原件及粤劳社养(2005)5号、粤劳社发(2008)7号、粤劳社发(2009)12号、粤府(2006)96号文的备案号,什么时间什么部门批准通过,赞成与反对的人及资格,发出这些文件的法律依据;5、判令被上诉人开庭时对上诉人提出的每一项事实以法律依据回答上诉人并把上诉人的个人档案带到法庭;6、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18662.4元及从收取该笔钱至退回期间的银行定期利息;7、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450万元。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第4至第7项上诉请求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上述法规对于提前退休规定了工作环境、年龄、连续工龄满十年等需要满足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曾就其工作时间申请被上诉人审核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作出穗劳社工龄复(2010)027号《关于黎蕴玲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认定上诉人在花县花东公社九湖大队和广州市长江化工原料商店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上诉人未就该复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复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根据《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和《关于早期离开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养老保险缴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9)12号)的规定,上诉人属于早期离开国企人员。《关于解决早期离开省属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8)7号)第三条第五点规定,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能进行工龄折算,不列为粤府(2006)96号文过渡期内原过渡性养老金增发特殊工种待遇的年限。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离开原企业前曾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作为计算提前退休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特工告字(2012)765号《告知书》,不审核上诉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蕴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姚 伟代理审判员 肖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