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65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无业。2005年8月29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10月14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暨阳路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苏E×××××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80毫克/100毫升。2013年7月1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陶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5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价格鉴证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