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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涉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荣、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涉县索堡镇索堡村靠近外环路的一个小巷子里,将李某停放在其岳父樊某某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125-A型摩托车用钥匙兑开后盗走。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系初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