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王某某到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国际ktv唱歌,期间其再次饮酒。23时许,被告人孙××驾驶该二轮摩托车带着龚某某、张某回家。次日0时20分许,当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线××街道罗蒙大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张某受伤。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孙××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6.8mg/100ml。经奉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得到了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龚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