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海洋与闻增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洋,闻增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475号原告李海洋,居民。被告闻增军,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洋与被告闻增军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洋,被告闻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7时许,原告在本村村西水泥路驾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至李星华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往北拐弯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左环指中节、右足第二趾近节跖骨受伤,后被本村李贵发及被告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现金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337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需休息治疗90天,并经费县中医院门诊部证明和法医鉴定需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639.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并未发生碰撞,原告损伤系自己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是同村,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和妻子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治疗时因原告带钱不足,被告替原告垫支1100元,该笔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许,原告李海洋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星华房屋东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闻增军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2890.2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达不到伤残、其误工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洋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闻增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海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原、被告在经过路口时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而被告闻增军在转入主道路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闻增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以司法鉴定的90日为准,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999.6元(90元/天×44.44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890.2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11.08元(7元/天×44.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7元/天×8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785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12890.2元、误工费3999.6元、护理费31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鉴定费600元,计17856.88元,被告闻增军赔偿10714.1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保全费260元,共计443元,由被告闻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