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楚中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爱菊、张晓江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爱菊,张晓江,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楚中民二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菊,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白族,大专文化,大理州祥云县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楚雄市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啸波,云南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晓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方爱菊、张晓江因与被上诉人楚雄州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爱菊、张晓江的委托代理人何啸波、被上诉人楚雄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7年6月25日,方爱菊因到预产期到楚雄州医院住院,于6月29日生育一子,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于同年7月15日转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脑膜炎、重度脑积水”,又于同年8月7日出院转至武定县医院治疗,于8月8日死亡。2007年10月22日,方爱菊、张晓江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楚雄州医院赔偿医疗费10000元。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楚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方爱菊、张晓江的诉讼请求。方爱菊、张晓江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裁定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07)楚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发回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经方爱菊、张晓江的申请,楚雄市人民法院委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结论。2010年2月2日,楚雄市人民法院委托楚雄州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方爱菊、张晓江不认可楚雄州医院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楚雄州医学会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了不予受理的函,且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08)楚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楚雄州医院赔偿方爱菊、张晓江经济损失5307.3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爱菊、张晓江之子于2007年8月8日死亡,自死亡之日起方爱菊、张晓江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出。方爱菊、张晓江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爱菊、张晓江的诉讼请求。方爱菊、张晓江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从医院被确认存在过错时起算,上诉人提起医疗费赔偿的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法律上的“一事不二审”,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是除医疗费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楚雄州人民医院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方爱菊、张晓江因方爱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生产后,其子因“新生儿窒息、新生儿肺炎”转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在从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转至武定县人民医院后死亡。���爱菊、张晓江据此认为楚雄州人民医院有责任对其子死亡后的相关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此,方爱菊、张晓江可以楚雄州人民医院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其与楚雄州人民医院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此为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只能择其一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经审查,方爱菊、张晓江已于2007年10月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其案由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楚雄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已作了实体处理。现方爱菊、张晓江针对同一事由以合同之诉再次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方爱���、张晓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上诉费4533元,合计6826元退还上诉人方爱菊、张晓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何永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