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许某、彭卫强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卫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鲁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5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卫强。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晓文。原审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义。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4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18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3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乙。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吸毒于2012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同月26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13年5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彭卫强、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鲁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甬镇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卫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卫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25日,被告人许某、彭卫强、彭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镇海区裕顺行弄6号附近一废弃房屋等处开设赌场,被告人汤某、王某、彭某乙、彭某甲、鲁某、陈某甲先后在赌场内烧饭、管理场子、抽头、管牌、护场子等,招引俞某、徐某、田某、杨某等人以“硬牌九”形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自2013年4月中旬至赌场负责做“桌角”,期间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许某分别于2013年5月3日、同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犯。另查明,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彭卫强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彭义非法获利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汤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彭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彭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卫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100元,由原审法院暂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彭卫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彭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十、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彭卫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彭义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汤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彭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彭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卫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卫强不是赌场股东,系开设赌场犯罪的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鲁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乙、邱某、段某、田某、杨某、俞某、刘某、金某、楼某、徐某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鲁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彭卫强系赌场老板、参与赌场管理,上诉人彭卫强在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对其提审时亦承认其系赌场老板。上诉人彭卫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原判根据上诉人彭卫强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彭卫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陈某甲、彭某甲、彭某乙、鲁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上诉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汤某、王某、彭某甲、彭某乙、鲁某系情节严重。上诉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许某、彭义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汤某、王某、彭某甲、彭某乙、鲁某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从犯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彭卫强、原审被告人彭义、王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汤某、王某、彭某甲、彭某乙、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