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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应华与李滨、李孝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应华,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李美丽,于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601号原告程应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美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滨,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孝明,退休职工。被告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70号。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单位经理。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军埠口镇长安街1279号。法定代表人丁金海,该单位经理。被告杨雪峰,居民。被告李美丽,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职工,系被告杨雪峰之妻。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居民。被告于瑶,居民。原告程应华与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李美丽、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应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李美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广、被告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应华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7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五,对逾期未偿还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于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到期不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拒绝。被告李美丽作为被告杨雪峰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及借款利息16050元,支付原告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逾期违约金197900元,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辩称,本案原被告借款以及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基本属实,只是被告在借原告现金之后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07万元数额有误。扣除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外,还剩余639600元未偿还。被告李美丽辩称,借款事情我不清楚。我是在我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之后我才知道的。我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要求对我的财产解封。被告于瑶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程应华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担保关系: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程应华;乙方(借款人):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章)……;丙方(保证人):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章);丁方(保证人):杨雪峰、于瑶。乙方向甲方借款(借款用途见借款申请),丙、丁二方同意为乙方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1070000./(大写人民壹佰零柒万元整)。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向甲方出具借款借据。二、借款期限:三天,自2013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5日。三、借款利率:按日息5‰计算。四、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五、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六、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七、还款方式时间:借款到期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乙方按照甲方指令将款项划至甲方指定帐户……。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甲方(签字并按捺手印):程应华;乙方(公章)借款人(签字):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丙方(签字并按捺手印):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丁方(签字并按捺手印):杨雪峰、于瑶。签订日期:2013年7月3日。2、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程应华合同编号为HB20230703《担保借款合同》下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元整),小写¥1070000.00.借款人: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日期:2013.7.3。3、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与出借人程应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HB20130703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零柒万元(小写)¥1070000./)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合理费用),则出借人有权对本担保人和共有人的家庭所有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就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保证人:杨雪峰;身份证号码:××;共有人:李美丽(代);身份证号码:××。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程应华;卡(帐)号:6222081607001953999收款人户名:李滨;卡(帐)号:6222021607007219562;金额:89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捌拾玖万元整¥890,00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7月3日21时03分。5、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一份,载明:付款帐户:62×××89;付款帐户名称:程应华;收款帐户:55×××03;收款帐户名称:李滨;交易金额:180000.0。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经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客户回单无异议,并认可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向原告程应华借款107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杨雪峰的签名及个人担保承诺书中杨雪峰的签名不认可,主张不像被告杨雪峰所签,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不认可并主张与本案无必然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另查明(一)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于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美丽作为被告杨雪峰的妻子,杨雪峰向原告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担保,李美丽亦对该借款知情,因此李美丽对借款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借款本金107万元;2、期内利息10650元(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共计3天,按照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逾期违约金197900元(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38天,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4、支付2013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7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5、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已偿还原告4304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39600元。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二),被告为证明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张华;卡(帐)号:6222081607002048849收款人户名:程应华;卡(帐)号:6222081607001953999;金额: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8月19日16时44分。2、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载明:付款方户名:孙燕飞;帐号:62×××16收款方户名:程应华;帐号:6222081607001953999;金额本金:50,000.00元;交易时间:2013年8月20日15:25:38。3、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孙爱华;卡(帐)号:6222081607001895315收款人户名:程应华;卡(帐)号:6222081607001953999;金额:240,84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零捌佰肆拾元整¥240,84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9月12日12时12分。4、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载明:付款人户名:孙爱华;卡(帐)号:6222081607001895315收款人户名:赵利霞;卡(帐)号:6222081607001739208;金额:14,560.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14,560.00元;交易日期:2013年9月12日12时15分。5、收到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杨雪峰人民币¥5000./。大写伍仟元整。周峰2013.7.15。6、收到条复印件,载明:今收到杨雪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另加壹万元整转帐(从张华代转)之程应华帐户。2013.8.19收到人:周峰程应华。7、案外人李淑莉取款4万元的银行取款凭条及收到条复印件,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雪峰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另加收到丁金海五万元银行转帐(转程应华帐户)。收款人:周峰日期:2013.8.20。8、证明复印件,载明:现有程应华与李滨、李孝明之间的借款因到期未能还款,现已诉诸法院。经出借人程应华与该借款部分担保人杨雪峰、丁金海、于瑶之间协商,自还款到期日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9月5月期间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截止到2013年8月29日,担保人已向程应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肆佰元整,其中明细如下:杨雪峰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转帐壹万元整(张华代),丁金海人民币伍万元整(银行转帐)。出借人保证在2013年7月5日到2013年9月5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在法院诉讼中不再追讨,经双方协商特此证明。出借人:程应华借款担保人:杨雪峰。注:以上还款明细中除去违约金的金额,剩余的金额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做为还本金借款周峰。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杨雪峰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由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周峰代收并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8月19日被告杨雪峰通过案外人张华帐户向原告还款1万元加现金4万元,共计还款5万元,由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周峰代收并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8月20日被告杨雪峰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万元,同时丁金海通过案外人孙燕飞帐户向原告还款5万元,共计10万元,由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周峰代收并为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13年9月12日被告丁金海通过案外人孙爱华帐户向原告还款24084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丁金海通过案外人孙爱华帐户向原告妻子赵利霞帐户还款14560元。另被告主张李孝明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8月1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华帐户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孙燕飞帐户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孙爱华帐户向原告还款24084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三笔还款应当先抵扣借款违约金和利息,再抵扣借款本金,对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取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程应华与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应华要求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于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各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李美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李美丽系担保人杨雪峰的妻子,杨雪峰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并非李美丽本人签字,被告李美丽并未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美丽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计算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为107万元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期内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天为1605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责任问题,在各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到期如不能按时足额还款,对逾期未偿还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到期如不能按照足额还款,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中关于于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约定亦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亦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已偿还300840元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已偿还的300840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抵充。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已偿还部分欠款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对该部分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导致被告主张的该部分还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处理。被告于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程应华借款107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应华借款1070000元的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方已支付的300840元,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程应华借款1070000元的违约金(以107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于瑶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程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91元,由被告李滨、李孝明、潍坊国电燃料有限公司、丁金海、潍坊锦汇钢材有限公司、杨雪峰、于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9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审 判 员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