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卢菊芬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卢菊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泽维。被告(反诉原告):卢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恭致。原告张志刚诉被告卢菊芬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卢菊芬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维、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刚就本诉诉称:张志刚于2012年5月23日与卢菊芬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志刚在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中的48%股份作价人民币480000元转让给卢菊芬,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张志刚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于2012年5月2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开始,张志刚多次向卢菊芬催讨股权转让款,但卢菊芬一直不予理会,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张志刚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卢菊芬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0000元;3、卢菊芬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4、卢菊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卢菊芬就本诉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解除。在股权转让之前,对公司必须提出审计,但是张志刚并未审计。因此,卢菊芬要求解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张志刚要求卢菊芬支付转让款不能成立,根据两份协议,张志刚虽然将股权注册变更,但并未将公司的财产,账册以及相关图纸移交给卢菊芬。因张志刚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所以卢菊芬才不履行付款义务。3、卢菊芬实际上是替案外人王伟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综上,请求驳回张志刚的诉讼请求。卢菊芬就反诉诉称:2012年5月23日,张志刚、邱永辉与卢菊芬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志刚将其拥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中48%的股份转让给卢菊芬,且公司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由原股东按比例承担,原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转让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2012年7月11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对公司财产进行审计。协议签订后,张志刚仅将公司的公章及发票交予卢菊芬,公司账册及财产均未向卢菊芬交付,致使卢菊芬股权转让目的没法实现。从合同上看,张志刚具有先履行合同义务,违反协议书第七条,构成违约。综上,为维护卢菊芬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张志刚与卢菊芬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2、张志刚赔偿卢菊芬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刚承担。张志刚就反诉辩称:1、张志刚与卢菊芬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卢菊芬认可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中甲乙双方的义务。张志刚已经履行了义务,也已经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义务,移交了现金支票、审计、公章、年检等,恰恰是卢菊芬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2、所谓财产移交,股东个人人格与公司自身所有的财务没有关联性,公司法中没有约定股权转让与公司财产转让有必然关系。张志刚在实际中已经履行了相关的股东义务。因此,卢菊芬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卢菊芬的反诉诉讼请求。张志刚为支持自己的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张志刚与卢菊芬之间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约定,并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事实。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张志刚与卢菊芬之间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80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的具体约定,并在杭州市滨江区工商管理局备案的事实。证据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滨江区的事实。证据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张志刚已经履行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5、章程修正案,证明张志刚已经履行公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完成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的相关决议。证据7、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卢菊芬提供的律师调查笔录不真实。卢菊芬为证明其本诉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卢菊芬是替案外人王伟办理该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该事实,张志刚是知道的。卢菊芬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公司股份转让之前,张志刚需要对公司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公司转让价款跟公司股权有必然联系。证据2、授权委托书、录音材料,证明卢菊芬实际上是替案外人王伟来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张志刚就反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张志刚、卢菊芬提供的本诉、反诉证据,各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张志刚提供的本诉证据证据1,卢菊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双方的初步意向,具体的转让款是需要审计后根据实际价值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卢菊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只是工商局的备案,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卢菊芬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补充说明公司注册地并非工商登记地址。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卢菊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代表张志刚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卢菊芬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司审计存在问题,导致后续问题出现。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卢菊芬认为没有签字是因为当时没有必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卢菊芬提供的本诉证据,张志刚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属于卢菊芬丈夫个人所有,律师的签名是事后添加的。本院经审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卢菊芬提供的反诉证据证据1,张志刚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张志刚需办理审计以及提供审计报告,张志刚已经提供审计报告,同时不存在先履行义务,该协议不能推翻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张志刚认为:从程序上看,该份证据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从实体上看,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办理录音公证手续,且对话中的人物也都以简称称呼,从头至尾都没有出现王伟的名字,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限于张志刚和卢菊芬,与第三方无关,卢菊芬认为其是接受他人委托,可向张志刚履行付款义务后向他人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形下,该证据不能到达卢菊芬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张志刚、邱永辉、卢菊芬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张志刚、邱永辉持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48%、32%的股份依法转让给卢菊芬,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转让价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张志刚、邱永辉应当于七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转让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按比例各自承担,转让前未清偿的债务由原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5月24日,张志刚与卢菊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志刚持有的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48%作价480000元转让给卢菊芬。2012年5月25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股东股权由张志刚持有股份68%、邱永辉持有股份32%变更为张志刚持有股份20%、卢菊芬持有股份80%。2012年5月30日,张志刚将杭州华昌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的现金支票共计22张、财务专用章1枚、公章1枚、合同专用章1枚交付卢菊芬。至今,卢菊芬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张志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志刚与卢菊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股权变更登记已完成,卢菊芬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款,现其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菊芬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张志刚要求卢菊芬支付转让款人民币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应根据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认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张志刚与卢菊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对卢菊芬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刚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卢菊芬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志刚与卢菊芬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卢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志刚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卢菊芬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卢菊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张志刚负担2889元,由卢菊芬负担8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卢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钟飞燕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