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岳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庆、邓俊与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庆,邓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吴国庆,男,汉族,农民。原告邓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曾小红,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住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成都交投大厦A座3楼。负责人马大龙,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伊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国庆、邓俊与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庆、邓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华和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住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马大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燕、陈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了关于“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将“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2、资金来源为发包方自筹;3、开工时期以开工动工之日起计算;4、工期为240天;5、合同价款按照四川省2000年土建工程定额3级1档取费标准及有关文件决算下浮3%计价。同时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5日原、告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08年5月9日退清修宿舍楼保证金10万元,如逾期未付,加付20%的违约金。此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已建部分工程款812045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认定原告已建部分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滞纳金16240.90元/月;3、要求被告支付延期退还保证金2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4、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669964元;5、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原告进场施工等基本情况属实。2011年10月20日,安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由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原告申报债权为4273220.10元,原始债权为1504655元。经管理人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修建部分科研大楼、办公展厅评估为772600元。因本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原告的债权应按照破产债权进行确认计算。1、被告享有破产债权772600元;2、该破产债权不享有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行使优先权的期限);3、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停工损失均不属于破产债权,故原告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了关于“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概述1、工程名称: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安岳工业园;3、工程内容:土建工程;5、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三、合同工期7、开工时期:以开工动工之日为准;9、合同工期:240天;10、签订日期:2008年1月14日;四、质量标准11、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2、按照四川省2000年土建工程定额3级1档取费标准及有关文件决算下浮3%计价;七、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36、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2)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十、付款方式49、工程款支付、乙方在建设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完成每层盖板后按实际工程价款支付50%、主体完工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支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以后支付。50、甲方如果在规定的付款时间不支付乙方工程款,则每推迟1个月按照未付工程款总额的2%计算滞纳金,时间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视为违约。十二、违约责任53、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处理作为保证的实验楼、生产车间及车间设备,处置金额为未付工程款;55、任何一方违约均按照本协议工程价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还需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同时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2008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根据工程总承包协议,现对第49条“工程款支付”内容,补充如下:乙方在建设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每完成一层盖板后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的7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造价的25%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以后支付。原七日内改为3日内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5日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进场施工,于同年5月承建的房屋1楼即盖板。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08年4月18日、5月20日、5月29日分三次退还了原告13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继续履约,共修建了科研大楼和办公展厅共计1260.40平方米(其中办公展厅修建了5层491.10平方米,科研大楼一层已盖板769.30平方米,均未完全完工。在施工进度中,均按照协议约定对基础基槽、钢筋等隐蔽工程进行了检验并合格。),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仅于2009年8月12日支付了5万元,除去应退还的20000元保证金,实际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均未支付。之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小红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处罚,被告经营活动完全停止,工程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多次向信访部门、龙台发展区管委会、县政府等部门反映、上访,要求催收工程款。201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安岳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被告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了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为4273220.10元,原始债权为1504655元。破产管理人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已修建的在建科研大楼、办公展厅评估为建筑物价值772600元(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不含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报建费、开发利润及办理权属证明应缴纳的相关税费)。2012年2月17日,破产管理人的律师王兴坚在破产申报表上书写了备注:补充申报,由于宿舍楼少算了面积,一宿舍楼工程+二会议室工程=812045元,此数字为建筑费。2010年11月被告厂区工地管理人杨传兵于原告吴国庆核实,原告材料损失情况:管理人员工资,每月2人;值班人员工资,每月2人;机械设备2台(搅拌机、龙门吊);水泥损失7吨;木材损失2方;预制板及楼步板123张;红砖损失19800匹;钢材生锈损失2吨;砂86平方米;碎石78平方米。原告据此核算出停工损失共计6699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安岳县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安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工程总承包协议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债权申报表复印件、转账、收款收据复印件、验收清单、会议纪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本案的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履约进现场施工、被告未履约给付工程款、原告已建部分工程量、原告停工催款等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双方仅工程款金额和滞纳金、违约金、停工损失等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除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安岳县聚之盛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的《工程总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履约进现场施工,已经修建的科研大楼和办公展厅共1260.40平方米,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原告已经修建的科研大楼和办公展厅共1260.40平方米,被告委托评估为建筑物价值772600元(评估报告载明:不含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报建费、开发利润及办理权属证明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权价值费已单列出去,每平方米价格仅612.98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772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工程价款为742600元;2012年2月17日,破产管理人的律师王兴坚在破产申报表上书写了备注:补充申报,由于宿舍楼少算了面积,一宿舍楼工程+二会议室工程=812045元,此数字为建筑费。被告辩称系王兴坚个人行为,破产管理人并未授权和追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2011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规定:(二)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本案讼争的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虽然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加上240天即2008年11月底竣工,但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原告无法继续按进度施工,且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仍自筹资金履行了修建义务,且双方的“协议”也约定了被告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工期应顺延,且原告在被告因涉嫌刑事犯罪停业后,多次向政府部门要求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并认定该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予以支持。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停工损失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追偿违约金、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等诉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国庆、邓俊工程价款742600元。原告吴国庆、邓俊的工程价款742600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吴国庆、邓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四川聚之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勇审 判 员 李高才人民陪审员 陈朝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