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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慎旭红与姜应海、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旭红,姜应海,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313号原告:慎旭红。委托代理人:沈国强。被告:姜应海。被告: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应海。原告慎旭红为与被告姜应海、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慎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应海、梦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慎旭红起诉称,被告姜应海于201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梦缘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1月18日,被告姜应海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又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由被告梦缘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事后,当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却不见踪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姜应海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2、被告梦缘公司对被告姜应海上述借款18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姜应海、梦缘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慎旭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份,要求��明被告姜应海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和1500000元,两次借款均由被告梦缘公司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条》1分,要求证明被告姜应海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15000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3份,要求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04000元交付被告姜应海,另296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姜应海的事实。被告姜应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姜应海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820000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被告姜应海向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据》注明:“姜应海向慎旭红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保证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限为3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催讨而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协议》由被告姜应海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注明“现金已收到”,由被告梦缘公司盖章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8日,被告姜应海向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据》注明:“姜应海向慎旭红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被告梦缘公司和张新妹作为保证人自愿为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同前一样。同日,被告姜应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慎旭红人民币(转帐及现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小写(¥1500000元)。《借条》由被告梦缘公司加盖公章。事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慎旭红与被告姜应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梦缘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应海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梦缘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应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慎旭红借款人民币1820000元。二、被告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姜应海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780元,由被告姜应海、湖州南浔梦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国审 判 员  XX明人民陪审员  陆伟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