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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郑晓红、沃依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郑晓红,沃依飞,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孙士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冯申江。委托代理人:许如春、王箴若。被告:郑晓红。被告:沃依飞。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士君。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孙士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孙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箴若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提供3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为保证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在授信期间内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郑晓红通过《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7.8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晓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423.97元(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二、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7000元;三、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拟证明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为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的授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晓红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客户逾期清单、业务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晓红拖欠利息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签订编号129999574084011133《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分别签订编号12999957408401113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在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的授信期间,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自愿为被告郑晓红在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协议》向被告郑晓红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晓红签订编号129903574084011133-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晓红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该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7.872%;借款采取到期还本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按月结息,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借款到期日扣收其前一扣款日至末次扣款日的利息和借款剩余本金;被告郑晓红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的借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晓红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晓红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沃依飞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郑晓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423.9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7000元。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晓红、沃依飞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与被告郑晓红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郑晓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晓红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郑晓红应依法偿付给原告。被告沃依飞作为被告郑晓红的配偶,在《个人授信协议》上签名,其对被告郑晓红的上述借款存在明知,故被告沃依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自愿为被告郑晓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安公司、三顺公司、孙士君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红、沃依飞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25423.97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孙士君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孙士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晓红追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99元,由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孙士君连带负担,五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郑晓红、沃依飞、慈溪市华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孙士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江海昌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