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0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彭甲(已判刑)等人在本区新碶街道“菲芘酒吧”门口,见其老乡和被害人郑某、何某等人发生口角,遂一起上前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郑某、何某及劝架的酒吧保安梁某等人进行殴打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面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及彭甲的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郑某某、何某、梁某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彭甲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何某、梁某的陈述、证人程某、彭某、吴某、杨某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2013)甬仑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