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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何永春与马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春,马维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981号原告何永春,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马维光,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何永春与被告马维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维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春诉称,被告马维光于2010年5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马维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维光于2010年5月、同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载明“今借到何永春人民币壹万元正”、“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维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维光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维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永春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维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