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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规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规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规,男,公民身份号码:×××143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下坳镇××新村队××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2月26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下旬,被告人黄某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所购买的位于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板买村那各队与下坳镇吉隆村纳坝队交界处的那常坡一片马尾松树林全部砍伐并出售。经都安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勾图、伐区采伐量检尺测算,被砍伐林木面积2.25亩,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7.7124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蓝某某、韦甲、韦乙、黎某某、黄某某、韦丙证言,被告人黄某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规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黄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蓝桦附:【法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