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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礼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田某某,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2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和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并对她和孩子不管不顾,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信用站贷款借据一份,信用社贷款清息收回凭证一份,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她父亲处借款6000元。被告辩称:共有财产有3间大房,2010年10月份他曾给原告父亲寄孩子生活费3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张,证明给孩子生活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父亲600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6年2月9日生育儿子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与她人有染,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农用三轮车一辆,砖混结构三间大房一座。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二条,毛巾被二条,毛毯二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故孩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诉、辩称债务一节,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杨某甲由杨某某抚养,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杨某甲18周岁时止。田某某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杨某某应予以协助。二、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砖混结构三间大房一座。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田某某共同财产折款30000元。三、田某某的嫁妆自行车一辆,席梦思床一个,被子四条,床单二条,毛巾被二条,毛毯二条归田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