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颜存与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存,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2052号原告:颜存。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柴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颜存诉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存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存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每月工资4227元,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至今被告单位没有支付,被告没有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对焊接好的钢构件进行码放时,由于钢构件倾倒,原告右足不慎被钢构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单位安排人员送入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救治,诊断为:致原告右足3、4、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采用内固定术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月7日到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治疗6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为原告此次受伤依法申报了工伤,合肥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3年4月申请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受伤程度作劳动能力功能性障碍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是因伤构成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九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费用:1、工资款4227元;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费515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4、营养费64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50724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8043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9、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40.5元;10、鉴定费280元;11、交通费1500元,1-11项合计款168138.5元。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原告颜存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合适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3、病历、出院录,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和受伤以后的住院天数;4、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被依法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性障碍九级和鉴定支付的合理费用;5、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颜存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案件简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对焊接好的钢构件进行码放时,不慎被钢构件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原告伤为:右足3、4、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4月9日出院。2013年1月7日又至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2013年1月13日出院。被告依法为原告申报了工伤,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定(2012)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4月22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合劳鉴(2013)第0635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也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发生工伤前月���均工资确认为2777元。原告因此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长劳人仲裁(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18日起终止。被申请人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颜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3元(2777×9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787×10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722元(3787×6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8331元(2777×3);5、住院期间护理费:3363元(2777÷21.75×80%×26天+3206÷21.75天×80%×6);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7、工资:1388元;8、经济补偿金:4166元(2777×1.5)。二、被申请人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申请人承担,由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为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上班期间不慎被钢构件砸伤右足,构成工伤,伤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伤残,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发放了原告2012年3月份的14天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因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18日起终止。原告系工伤,且构成劳动功能障碍九级,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3元(2777元/月×9月);2、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3元/月×10月);3、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故原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4858元(4143元/月×6个月);4、基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和二次住院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酌定为6个月为宜,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62元(2777元/月×6个月);5、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336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7、工资1388元(2777元/月×1/2月);8、经济补偿金:4166元(2777元/月×1.5个月),9、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款为117140元。被告应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由原告同期缴纳。有关原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存与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14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8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6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工资1388元、经济补偿金:4166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合计款为117140元。三、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颜存到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补缴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按社保经办机构测算标准由原告同期缴纳;四、驳回原告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鸿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志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在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前,已领取的生活护理费不足规定标准的,由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